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执异字第0092号
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富康路1号1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邹昀,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作出(2015)滨商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对***、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属异议人所有,应当依法予以解封。
经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建设局)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盐城市亭湖建设局将亭湖新区天山路(大新河-***)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100.539万元。2013年6月30日,市政公司施工与异议人***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1份,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施工。2015年9月2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9月30日,市政公司向亭湖建设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市政公司将全部工程款转让给异议人***。2015年11月27日,本院向亭湖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亭湖建设局停止向市政公司支付1100万元的工程款。异议人***认为,本人为天山路(大新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市政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异议人,该工程款已属异议人所有,本院查封原属市政公司款项显属不当。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分包协议书,工程验收报告单等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市政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异议人未提供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且市政公司以异议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债权转让异议人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向亭湖建设局调取该工程验收报告单,该报告单施工单位签名均为***,而不是***。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1、无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2、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故不存在债权转让;3、亭湖建设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质原理,该工程款应属于市政公司所有。因此,法院要求亭湖建设局履行协助冻结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牛进国
人民陪审员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