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尚克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小玉、满文艳,该公司法务。
被告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富康路1号1幢442室。
法定代表人邹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置业公司)、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克有,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玉、满文艳,被告鸿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鸿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飞公司承接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道路、景观铺装、旗台、雨污水管道、室外给水、消防管道等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917274.99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鸿飞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鉴于东方置业公司和鸿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对鸿飞公司所中标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同中标单位合同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同中标单位合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2917274.99元。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以鸿飞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累计结算1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9日,东方置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金额1990442.34元,东方置业公司尚欠490442.34元,该款应抵扣。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飞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90442.34元;2、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东方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东方置业公司和鸿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东方置业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仅应当承担向鸿飞公司付款的义务。东方置业公司已向鸿飞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东方置业公司不应在欠付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鸿飞公司和东方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由鸿飞公司实际施工,鸿飞公司将工程经相关单位检验合格后交付给东方置业公司,东方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鸿飞公司,与原告无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东方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昀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摘要):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韩资园,工程内容:沥青道路约4505㎡,石材、荷兰砖铺装场地约3700㎡,规格200-600的HDPE雨污水管道约1400m,资金来源:国有资金100%。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291.727499万元等内容。
同年12月16日,昀丰公司(承包人)与***(挂靠人)签订挂靠合同,载明:鉴于东方置业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中标单位合同,承包人与挂靠人双方就挂靠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挂靠工程概况,1、挂靠工程名称: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2、挂靠工程地点:盐城市韩资园;3、挂靠工程内容:同中标单位合同工程内容;4、挂靠工程承包范围:同中标单位合同承包范围;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挂靠合同价款,金额291.727499万元,它包括挂靠方为完成承包的所需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交通费、运输费、食宿费、各种开支、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各自保险、各种税款,包括因施工不良而由挂靠方支出的费用及合同期内规定的保修、保养、材料费等。三、工期同总承包合同工程工期。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中标单位方工作:1、负责给挂靠方提交的资料审核、盖章;2、负责给挂靠方与业主方重点工作的协调;3、负责给挂靠方办理付款;4、负责给挂靠方办理结算。六、挂靠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2、负责编制开工报告、三措、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等业主要求资料;3、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4、负责组织机械进场施工;5、负责采购工程所需全部材料;6、负责组建现场项目部……七、工程款支付:中标单位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三日内支付给挂靠方工程款,中标单位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挪用或拖欠。付款形式为:遵循中标单位合同付款形式。八、竣工结算:全部工作完成后,经中标单位方与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挂靠方向中标单位方提交完整结算报告,中标单位方则三日内提交至业主审计部门等。2014年7月23日,案涉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经过盐城立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审定总价为1990442.34元。戴某在施工单位经办人一栏内签字。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0日,东方置业公司分别向昀丰公司账户付款40万元、45万元、50万元、15万元,合计150万元。因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昀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因昀丰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991执2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昀丰公司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06825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后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向东方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昀丰公司、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方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90442.34元,汇入本院账户。同年6月25日,东方置业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490442.34元。
2017年1月23日,昀丰公司更名为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向鸿飞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8年6月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4年9月3日,昀丰公司出具介绍信一份,载明:兹委托寇某同志办理韩资工业园综合服务中心周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请予办理。
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昀丰公司向寇某银行账户转账1110728元,含退保证金205000元。
审理中,***称“双方系挂靠关系,鸿飞公司已将150万元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三支付给***,剩余款490442.34元应扣除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后支付给***。”***提供证人寇某到庭作证称:其自2009年5月到2017年9月底再***处任职,期间因***所从事的行业及公司内部管理和往来账目需要,有记账银行卡给***走账用,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购买、负责跟鸿飞公司对接,负责跟监理公司对接。***提供证人戴某到庭作证称:其系***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与鸿飞公司施工图纸、技术对接,负责与监理单位对接,负责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作。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寇某向其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沥青、水稳材料,也是寇某向其付款。证人余某到庭作证称:其是***的清包工,寇某、戴某跟其联系让他负责管道、路牙、砌井等工作。证人彭某到庭作证称:寇某联系其负责案涉工程的石材铺装,都是***通过寇某的银行卡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昀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即***借用昀丰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昀丰公司出具的由寇某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介绍信,又提交了昀丰公司向寇某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同时寇某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银行卡系借给原告使用。戴某在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内签字,根据戴某本人到庭作证称其系***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陈某、余某、彭某到庭作证称工程相关事宜都是戴某、寇某与其联系,工程款结算也是寇某等人负责。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昀丰公司辩称***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但昀丰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款审定总价为1990442.34元,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因昀丰公司与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昀丰公司在东方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490442.34元,应视为东方置业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办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挂靠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其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有权依据挂靠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挂靠合同约定,昀丰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工程款。昀丰公司则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90442.34元。庭审中,***称该款应扣除3%的管理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昀丰公司名称变更为鸿飞公司,昀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鸿飞公司承继。故鸿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75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7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6元,依法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胥 谨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办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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