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979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CN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黄海东路52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盐城市昀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丰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洋公司、昀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承担违约金;被告新洋公司、昀丰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向被告新洋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出借人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1日,双方结算了利息,并将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8万元计算在内,由**重新出具了188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出借人仍为***),借条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同时由新洋公司、昀丰公司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洋公司、昀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2.2012年2月29日***向新洋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的银行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后2014年8月1日双方结算了利息,并将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38万元计算在内,由**重新出具了188万元的借条,但借条中出借人为***,借条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并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时由新洋公司、昀丰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与***进行了释明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认可涉案款项实际属于***所有,其亦同意将被告的还款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新洋公司、昀丰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15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8万元,原告称系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而来约为3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亦为被告签字认可,且案涉款项尚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所约定的利息3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洋公司、昀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邹成旺系新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3月1日在借条下方签字注明“此借条连续生效”,应当认定是原告向新洋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此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故新洋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昀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昀丰公司担保责任免除。另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款项系原告***所有,其亦同意被告所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新洋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承担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6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施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郁玲
书记员张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