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雯,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邹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上诉人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邹某1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采纳永银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抗辩错误。永银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中***亲笔确认“已收20万整”,无论***签名与否,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已经书面确认了涉案工程为200000元全包且已收清工程款这一事实,且结合过往的交易习惯也可以佐证该工程确认结清的事实。“已全部付清”的字样是否***本人所写,不影响其已收清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永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少于清单及明细所载明的工程价款”有误。永银公司已经提交《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施工费用核算清单》作为证据。证据有***本人签名,所载信息充分证明***已经收清了幼儿园和石门小学的全部工程款。首先,***提供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均为石门小学之收尾工程及幼儿园工程,而该部分工程款包含在200000元的幼儿园工程承包价中,由***在《施工费用核算清单》签名确认已收清。其次,永银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每一笔费用的付款时间都能与***提供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中所列的时间相吻合,即在《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中提及的施工时间后,永银公司均有相应的付款。进一步佐证了《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包含在石门小学收尾工程及幼儿园200000元全包的工程中。而且,《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标题结合《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中“室内电工”1项230000元可知,《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应该为《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的明细列表。再者,***提供的《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包工料”,***在庭上陈述并由法院查明“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石门实验中学新宿舍低压电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收尾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佛山市实验学校中学部弱电及低压电工工程等四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仅提供施工不提供材料,不应按照清单所载的包工料230000元结算。该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均由永银公司提供。***在一审期间提供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材料证据及陈述,但一审法院对***自相矛盾的证据予以认可,却忽视永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三)***出具的《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和《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均不是永银公司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另案庭审中,***承认该证据仅为***本人的工作草稿。同时,该两份证据上签署之日,***已经离职,***无权代永银公司签署任何对外文件,所以该两份资料应当依法按照无效证据处理。一审判决以《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和《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认定永银公司、邹某1需向***支付工程款有违事实。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为***和永银公司就所有工程在文件上均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提交的不规范的工程文件予以认定,却对永银公司提交的清晰明载事实的工程文件不予支持,处理不公。即使诉讼双方文件均存在不规范也不会影响文件所述之事实本身。首先,***提供的《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中,明确230000元包工料,该结算清单必非***所述的其包工不包料的结算清单,文件格式书写的不规范不能改变文件所述的“包工料”的事实。***提供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中包含石门小学的收尾工程及幼儿园工程,而***亲自签名确认的已收清石门小学收尾工程款及亲笔签收幼儿园工程全包款20万元。***提供的证据和他本人确认的文件是相互矛盾的,不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其次,关于永银公司所述幼儿园工程为200000元全包,在永银公司支付幼儿园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已经在支付银行回单上注有附言“幼儿园工程全款已付清”,当时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有任何纠纷。该事实不能因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而有所改变。另外,***提供的证据,其载明的日期原书写为6月6日,而在***提起诉讼时,该证据已经有修改痕迹,而且恰巧修改到***自己签字确认收了20万幼儿园工程款之后的两天。这样的证据瑕疵及疑点,不能因为“文件存在不规范之处”就忽略不计。再者,无论永银公司在工程管理中的相关文件规范与否,其应有书写工程文件的惯性及习惯格式,这是作为一个工程施工企业长期经营中形成的。而***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证据与永银公司一直以来的工程结算资料书写习惯无相似之处。在永银公司过往的工程中,也有签订承包合同或者仅施工结束后直接办理结算的两种情况的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在施工结算后的结算确认书中会明载:工程内容及价格,工程施工人的姓名甚至银行账号,并经永银公司或永银公司的代表人。而签订了合同的有明确格式的结算确认单。但***所提供的《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和《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没有工程施工人的姓名、账号、***签名处也无确认字眼,不符合永银公司及***的书写结算工程文件的惯例,进一步印证了***所述的文件与***的证词不一致。永银公司及***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应该因为一方是所谓农民工个体、一方是正式经营的企业而有所倾向。三、***虚构事实,重复起诉,虚假诉讼,损害了***、永银公司、邹某1的合法权益,法院以当依法予以惩戒,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尊严。
邹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永银公司一致。
***辩称,永银公司和邹某1还未结清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银公司、邹某1支付工程款1008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0个月金额为75667.5元);2.诉讼费由***、永银公司、邹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银公司将其承包的石门实验中学新宿舍低压电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收尾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佛山市实验学校中学部弱电及低压电工程等四个工程发包给***施工。
《石门中学新宿舍低压电》表写明石门新宿舍低压应付金额为27385元,2015年8月24日已付10000元,2015年8月29日已付17385元,合计已付27385元。2016年7月5日,***在该《石门中学新宿舍低压电》表上签名并写明“全款已收清”。《施工费用核算清单》写明石门小学饭堂收尾工程应付金额23220元、石门小学全校区收尾工程(除饭堂外)应付金额50000元,合计应付金额73220元,2015年9月11日在新丰农业银行转老婆20000元、2015年9月23日转***工行账户15000元、2015年9月25日转***工行账户5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工行账户15000元、2015年12月3日转***工行账户15000元,合计已付金额70000元。2016年7月5日,***在该《施工费用核算清单》上签名并写明“全款已收清”。
2016年7月6日,***出具一份《幼儿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上载:“当初谈的内容电缆不在此范围内,经双方协商总价251440元,减去放电缆费用及相关费用21440元,总工程价为230000元。”该结算清单同时列明了工程项目名称、材料名称及数量。
2016年7月7日,***出具一份《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确认需补人工37200元。
2017年1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建通公司、邹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4民初647号],在该案中,***请求建通公司、邹某1支付佛山实验学校弱电及低压电工程款306151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5月,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山市实验中学项目之弱电及低压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2016年7月6日,建通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佛实工地,弱电、低压共380000元,并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简要说明。2016年5月15日至7月31日间,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1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9笔合计240000元并备注为支付该案工程款;建通公司另于2016年7月14日就该案工程向***支付现金4500元,即建通公司就该案工程共向***支付工程款244500元。2017年3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判令建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5500元,邹某1对建通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通公司、邹某1、***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粤06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粤0604执8760号],执行过程中,建通公司主动将执行款136804元及执行费1952元汇入该院执行账户,该院将执行款汇入***指定账户并收取执行。该案于2017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
2018年5月2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通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233民初266号]。2018年7月16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3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6月25日,邹某1向***名下号码为622*************3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元,附言一栏载明:石门小学低压工程施工费”,并认为(2017)粤0604民初647号、(2017)粤06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款项与佛实工地缺乏关联性,剔除该20000元后,判决建通公司尚须向***支付佛实工地工程款135500元,现建通公司已按判决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收取该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所得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遂判令***返还建通公司不当得利款2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02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5民初10869号],在该案中,***要求***支付狮山石门实验中学、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工程所涉工程款30089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石门实验中学新宿舍低压电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收尾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佛山市实验学校中学部弱电及低压电工程等四个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为建通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认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粤06民终1127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与***就工程进行结算,但***并未与***签订合同,且相关工程款亦非由***支付,而是由工程发包方建通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等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是代表建通公司与***就工程进行沟通并结算,该事实与(2017)粤0604民初647号和(2017)粤06民终7076号判决相互印证,***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4日,建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永银公司。永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邹某1。
另查明,永银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写明“20万全包”“已全部付清”“已收20万整2016.07.05”并写明了付款日期和已付金额、收款户名。***确认该明细中的“已收20万整2016.07.05”为其本人书写,但其不认可该工程200000全包,且“已全部付清”的字样亦非***书写。
2019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中,***确认其就幼儿园工程已收到永银公司、邹某1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是代表永银公司与***就工程进行沟通并结算,***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驳回了***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基于相同事实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其与永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和永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无效,但鉴于其根据与永银公司的口头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未有证据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永银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根据***签名确认的《施工费用核算清单》《石门中学新宿舍低压电》及(2017)粤0604民初647号和(2017)粤06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内容,永银公司就石门实验中学新宿舍低压电工程、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收尾工程、佛山市实验学校中学部弱电及低压电工程等三个工程已不欠付***工程款。对于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永银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虽写明该工程20万全包,但该明细并没有***签名确认,亦未有证据显示“已全部付清”的字样为***本人所书写,故对永银公司认为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为200000元全包、其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永银公司负责幼儿园工程工作人员在《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款为230000元、在《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中签名确认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的人工款为37200元,永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少于清单及明细所载明的工程价款,故对于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应按267200元(230000元+37200元)结算。永银公司发包给***的四项工程在施工前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均不进行书面签证、施工完成后亦均没有书面的结算书,***和永银公司就所有工程在文件上均存在不规范之处,永银公司、***以***提供的《幼儿园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无法形成合理证据链、文件表述存在瑕疵及不合理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永银公司均确认永银公司就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幼儿园装电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永银公司尚需支付67200元(267200元-200000元)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他电缆敷设桥架安装、石门实验中学附属小学加装消毒灯、改装消毒灯、空置开关、体育馆新装舞台产生人工费70890元,故其对工程款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和永银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永银公司应在结算工程款数额确定时向***支付相应款项,现永银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给***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永银公司应以30000元(23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7日起、以37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要求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永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邹某1为永银公司的股东,现永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邹某1应对永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邹某1对永银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银公司、邹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200元予***;二、永银公司、邹某1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7日起、以37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起,各项均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915.58元,,由***负担1137.78元,永银公司、邹某1负担777.8元。
二审期间,永银公司、邹某1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叔康结算资料、王全林结算资料,拟证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永银公司的交易习惯。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拟证明永银公司有欺骗行为和拖欠工程款。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核查认为,永银公司、邹某1提交的新证据和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相关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载明款项用途,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并非本案工程款,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永银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银公司、邹某1在二审中陈述:关于***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从永银公司离职的情况已通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永银公司、邹某1在2016年7月份曾要求***继续代表永银公司审核签署之前工程的文件。永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费用核算清单》项目为石门小学饭堂收尾工程、石门小学全校区收尾(除饭堂外)、卫生间改灯、走廊装开光390*30=11700、洗衣机房拉电缆3000、广场4个+门楼4灯安装3000,幼儿园拉缆安装电柜。***提供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项目与永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费用核算清单》项目并无重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永银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永银公司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未提出异议。***虽然为不具有建设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但因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依法享有请求永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
***提供***于2016年7月6日签署的《幼儿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于2016年7月7日签署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要求永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永银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施工费用核算清单》足以证明***已经收清了幼儿园和石门小学的全部工程款;***在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已经离职,其签署的文件对永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永银公司提供的《幼儿园工程施工费付款明细》中,***书写仅确认已收齐永银公司200000元工程款但并未签署本人姓名予以确认。其次,永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费用核算清单》载明针对石门小学工程,其中仅有15000元为幼儿园拉缆安装电柜的费用。再次,***提供的《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项目与永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费用核算清单》项目不同。最后,永银公司、邹某1对其主张的***于2016年6月30日已经离职的情况已通知***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银公司、邹某1在2016年7月份还继续要求***代表永银公司审核签署之前工程的文件。故一审法院采信***签署的《幼儿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认定永银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7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永银公司和***确认的永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确认永银公司尚欠***工程余款6720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从***代表永银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署《幼儿装电工程人工结算清单》、2016年7月7日签署《幼儿园电工工程修改(工数)明细》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妥当。
邹某1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永银公司的股东,现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永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邹某1应对永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永银公司、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16元,由上诉人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翁丰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颂恩
书 记 员 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