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1613号
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十座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57301943M。
法定代表人:邹庆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雯,女,199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宁夏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2031。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宁,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06民终2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庆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宁、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75371.38元;2.被告以2275371.38元为计息本金从2014年2月3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起诉日共计690466.11元,起诉后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已签合同工程及完工工程量情况。2013年3月7日,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与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张宏强、胡四清等和被告项目经理王垒以及随工林工协商一致,合同内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并通过现场的工程师验收,同时递交了纸质版的竣工图纸及工程量汇总表(即结算清单),2014年1月王垒经理对其进行了现场确认,因为王垒未按要求在48小时内对其口头确认的执指令进行书面确认,故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发送了电子邮件提交了电子版的竣工图纸及结算工程量清单。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具体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垒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及竣工图后,被告一直没有对该结算清单及竣工图提出异议,依约依法已达成确认的事实。完工后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报价标准,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97406.70元。被告至2014年7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已签合同价款2863116.00元的85%,也承诺补签将新增工程的合同,以便支付合同内新增工程的款项。但是之后原告就没有收到过被告关于顺德项目任何工程款了。二、关于未签合同的新增工程,包括(工程6-诱导屏土建、工程5国道高清道路监控)及(子包4尚御园林未完成工程,即工程7-线圈采集、微波采集系统)。2013年在工程后半段,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完成了其他分包商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6-诱导屏土建、工程5国道高清道路监控、尚御园林未完成工程。原告与被告司项目经理王垒及其上司协商一致,汇报贵司陈祥满经理后开始施工。2013年9-10月工程6-诱导屏土建、工程5国道高清道路监控完工,并通过了现场工程量确认。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经理陈祥满发送《尚御园林未完成工程量报价》,因为工期紧急,被告电话通知进场开工,并承诺会补签合同确认该工程。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王垒及现场工程师对上述两个未签合同的新增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因为王垒未按要求在48小时内对其口头确认的执指令进行书面确认,故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发送了电子邮件提交了电子版的竣工图纸及结算工程量清单,被告未有按约定的7天内提出任何异议,依约达成确认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贵司张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抄送王钦)向我司发送以下内容:经和王磊,陈祥满经理确认,由尚御园林转给建通的工程量,前期我方反馈定价方式为“转出部分的工程量可以按照尚御园林和建通的合同单价执行,如果施工项在建通和尚御园林的合同中都有定价,取两者高的单价”。完工后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报价标准,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99466.80+435772.48+124090.00=1311613.28元。被告另一位工程师王磊也有签字确认该工程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支付。三、被告在2014年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允诺与原告就新增工程量签署合同并支付款项。2014年开始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依照承诺补签新增工程的合同,并把剩余支付款项2275371.3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以还在审计中、还没收到业主工程款、新项目有点忙等等各种理由推搪。每年都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结算清单给海信采购部,希望提醒他们尽快支付。一直到2017年4月依旧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项,经过多番沟通后,被告才又象征性派来对当年实际施工情况并不熟悉的审计贺应春及工程师郝东文,于2017年5月15日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所谓的现场复核,也有部分确认我司新增的工程量,但由于顺德当年的工程项目现场发生巨大变化以及隐蔽工程的实际,很多工程现场已经无法进入复核,无法准确复核工程量。但实际上,通过竣工报告可知,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我司按质按量完成。四、相关的结算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中双方约定,分包合同“合同总额”为2863116.00元。并在《协议书》中第六条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简称:“合同总额”),以及其他应支付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5.3款中双方约定:确有必要时,甲方项目经理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项目经理在48小时后未予书面确认的,乙方应于甲方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项目经理在乙方提出确认要求后7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乙方要求已被确认。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5.2款中,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在本合同中均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方式。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8.2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8.3款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且甲方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进度款。交工验收合同后付至有效合同额的85%。在8.4款中双方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及经过甲方审计且在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甲方还支付到经审计后的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第十三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二)工程量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若发包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视为认同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原告提交的资料及结算要求已经依法依约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提交《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原告信守承诺,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支付工人工资,但是被告作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却恶意长期拖欠民营企业工程款,是对国家法律的漠视,更是与党和国家倡导保护民营企业的方针政策相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营商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诉讼请求得值,判今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45371.38元及其延付之利息。
被告辩称,1.2014年1月,被告和原告共同进行了现场工程量核对,并达成初步一致,2014年11月,原告对2014年1月达成一致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书面一致。2014年12月份,被告派员前往顺德项目现场,原告以被告核定结算金额比原告申报额少为由,拒绝接受现场施工量审核。2017年5月被告再次到现场审核工程量,原告总经理邹庆永、工程师卢工、原告审核员贺应春、项目实施工程师郝东文共同参加了现场复核。经双方现场复核后确认了的施工工程量总量,原告现场未提出异议,但是最终拒绝签字确认。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提报的结算资料存在重复申报、超额申报工程量等情形,原被告连续两次组织人员共同做了现场工程量复核,但原告一直拒绝接受两次现场复核的结果。工程款项支付应以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以现场施工完工量为结算基础。被告最终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为2193600元,已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金额为2433648.60元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3.关于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因为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最终的工程量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经被告申请,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于2021年4月21日出庭就本案鉴定问题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对双方的意见进行答复说明,并明确表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无需修改补充。上述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论述有据,且经过各方充分质证,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顺德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金额为96779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
2013年3月7日,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书)。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信号及电子警察系统)、诱导屏系统、部分路段监控系统”;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总额”为2863116元。
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2款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在本合同中均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额不再调整。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其中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有效合同额的8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及经过被告审计且在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被告支付到经审计后的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后,在收到对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决算额的5%。第9条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被告与业主方的实际验收通过日期。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2017年组织过两次现场复核,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33648.6元。
广东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为: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729644元,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7000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26771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729644元,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70002元。对于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鉴定结论有理有据,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异议部分不申请进一步鉴定,本院对确定的工程造价3729644元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的工程造价,由于被告提供的尚御园林工程竣工图纸没有标识,无法计算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且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更有能力提供且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用于鉴定,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争议部分采信原告主张,将争议的工程造价170002元纳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99646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33648.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65997.4元未付。
关于被告应付款时间,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有效合同额的8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及经过被告审计且在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被告支付到经审计后的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后,在收到对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决算额的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被告与业主方的实际验收通过日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合同额的85%,双方争议的是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决算额9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三,第一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第二是经过被告审计,第三是收到业主对应款项。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第一个条件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具备;被告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业主的付款时间,被告与发包人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的时间比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早一天,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并没有对应关系,且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无法确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对应哪一笔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考虑到《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033700元,远大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因此本院认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即2014年1月5日,第三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即被告应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71015.1元。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决算额10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二,第一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1年后,第二是收到对应款项。第一个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具备;同样按照上述认定,2014年1月5日,第二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到工程造价的100%,即被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498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工程分包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应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对于欠款1271015.1元,应当从2014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欠款194982.3元,应当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015.1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8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3.35元,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径向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收退)。本案鉴定费用12677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71元(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径向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梁少台
人民陪审员  吴连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