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庆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翠雯,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宁,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信公司支付永银公司合同款2275371.38元及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永银公司已开发票但未支付部分工程款286311.60元的代付税金利息(税率按4%,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发票开具之日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3.请求判令海信公司承担本案原一审、发回重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自诉讼费缴费之日起起算的利息损失(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信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共计126771元;5.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信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证明力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存在重大缺陷。1.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达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同益达公司受理本案鉴定程序违法。2.同益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无鉴定能力,鉴定人员缺乏专业水平。同益达公司鉴定人员缺乏核对当年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的能力,又缺乏对合同内容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充分熟悉理解的专业水平,以至于《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正确反映本案工程的真实情况,不足以认定本案全部事实。3.《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中鉴定主要依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不予采信。同益达公司引用鉴定主要依据为海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但该图纸证据模糊不清,根本无法看清图纸上所载工程量,无法证明其与海信公司提供的所谓电子版竣工图纸是否一致,且该图纸存在多处缺漏,甚至部分图纸中的底图与现场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图章中监理方签名的真实性和时效性亦无从考究,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业主竣工档案中的竣工图纸,而不是盲目采信海信公司提交的具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二)一审法院未能对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审慎分析,单凭存在重大缺陷的《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事实不清。1.永银公司与海信公司在施工及结算期间一直有通过邮件往来沟通,根据行业惯例、建筑相应法律法规,该部分邮件往来均应视为项目施工及结算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书面文件,也是工程施工强有力的重要书面事实依据或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将永银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纳入判决依据,直接导致大量工程量及价款事实被忽视,影响事实认定,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利息标准认定错误,计算方式错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永银公司与海信公司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诉讼费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全部受理费30526.7元及上诉费应由海信公司承担。四、鉴定费责任分配错误。本案鉴定由海信公司申请,永银公司自始持反对意见,海信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对结算资料进行核对的全部责任,理应由海信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五、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维护永银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海信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机构在收到海信公司及永银公司提交的合同、竣工图纸、工程量表、监理资料等证据及补充提交的相关资料后,认为鉴定材料足够完整、充分,故结合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了鉴定报告,并在一审开庭质证中明确表示鉴定报告无需修改补充。因此,本案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永银公司主观臆断鉴定程序违法错误,依法不应支持。二、案涉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3款的约定不是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已生效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2685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查清永银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仅为部门规章,且该办法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了“不作为的默示视为意思表示”,一律将发包人的不作为视为同意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故永银公司请求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确认其提交的邮件内容并据此确定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海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加盖了竣工图章并经过现场监理签名、符合工程规范,且系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处合法调取出来的,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五、永银公司与海信公司是在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故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海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六、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案件真实情况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永银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150560.3元从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造价3729644元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永银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五个点位的图纸属于重复申报和虚报,鉴定机构依照永银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图纸计算得出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争议的工程造价170002元纳入案涉工程造价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海信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用于鉴定,系因永银公司不配合导致,且争议的工程造价为过路顶管(高空敷设管道)167500元及穿线(电源线或馈线)2502元,海信公司查明争议的工程造价所涉的工程量实际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亦不可能在竣工图纸上进行标示。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海信公司应向永银公司支付到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的决算额95%、100%的工程款的时间,进而错误认定海信公司应向永银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海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24日是海信公司作出审计结论的具体时间,海信公司经审计后出具的《分包结算审核意见》核定案涉工程决算额为2193600元,而海信公司至2014年7月7日已共计支付永银公司工程款2433648.6元,两者相比较可知海信公司已超额支付240048.6元,故海信公司依约无需向永银公司支付经审计后的决算额。后经诉讼程序,案涉工程总造价须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海信公司向永银公司支付到审计后的决算额95%的条件亦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方成就,故海信公司向永银公司支付决算额95%的工程款的三个条件中: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的条件于2013年12月5日成就,经海信公司审计且支付到审计后决算额95%的条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方成就,收到业主对应款项的条件于2016年1月19日成就,三个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中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方条件成就的时间最晚,故可确定海信公司向永银公司支付到审计后的决算额95%的条件成就时间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同时,发包人实际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永银公司支付到合同总额的100%,但此时由于案涉工程造价须待本案判决后才能确定,故海信公司只有在本案判决后才有向永银公司支付决算额100%的义务。
上诉人永银公司答辩称,一、海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永银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单方制作”是谬论,相反地,海信公司提供的图纸确是单方制作,且存在重大漏洞,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二、海信公司以永银公司单方面制作图纸为由,质疑永银公司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比一审鉴定意见高出17.19%,恰证明海信公司提供的虚假图纸恶意删减工程量,鉴定出现严重错误。三、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应当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合法合情合理。四、永银公司申请调取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备案的竣工图纸作为证据,详细理由见永银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五、永银公司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永银公司相关利息损失及赔偿计算,详细计算方法见永银公司提供的附件表格《海信赔偿及利息计算》。六、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漏洞百出的鉴定征询意见稿,不考虑其他证据因素及建筑行业规范及逻辑,简单粗暴作出判决,既没有实现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处理效果,还会产生不良的判例效应。
永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信公司支付永银公司工程尾款2275371.38元;2.海信公司以2275371.38元为计息本金从2014年2月3日始向永银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起诉日共计690466.11元,起诉后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案件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海信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服务中心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顺德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采购,合同金额为96779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
2013年3月7日,永银公司(原名:广东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了《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书)。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发包方为海信公司,承包方为永银公司,工程名称为“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信号及电子警察系统)、诱导屏系统、部分路段监控系统”;分包合同价款“合同总额”为2863116元。
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2款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在本合同中均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总额不再调整。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其中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有效合同额的8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及经过海信公司审计且在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海信公司支付到经审计后的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后,在收到对应款项后,海信公司向永银公司支付决算额的5%。第9条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海信公司与业主方的实际验收通过日期。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永银公司、海信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2017年组织过两次现场复核,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海信公司已支付永银公司工程款2433648.6元。
广东建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根据海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同益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益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鉴定结论为: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729644元,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70002元。海信公司支出鉴定费126771元。
以上事实,还有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永银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永银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永银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729644元,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70002元。对于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理,鉴定结论有理有据,永银公司、海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且海信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异议部分不申请进一步鉴定,法院对确定的工程造价3729644元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的工程造价,由于海信公司提供的尚御园林工程竣工图纸没有标识,无法计算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海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且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更有能力提供且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用于鉴定,海信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对争议部分采信永银公司主张,将争议的工程造价170002元纳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99646元。永银公司、海信公司双方均确认海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3648.6元,海信公司尚欠工程款1465997.4元未付。
关于海信公司应付款时间,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有效合同额的85%;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及经过海信公司审计且在收到业主对应款项后,海信公司支付到经审计后的决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年后,在收到对应款项后,海信公司向永银公司支付决算额的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海信公司与业主方的实际验收通过日期。海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合同额的85%,双方争议的是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决算额9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三,第一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第二是经过海信公司审计,第三是收到业主对应款项。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第一个条件于2013年12月5日已经具备;海信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但海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业主的付款时间,海信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的时间比永银公司、海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早一天,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并没有对应关系,且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海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因此无法确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对应哪一笔海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考虑到《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033700元,远大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因此法院认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即2014年1月5日,第三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海信公司应在2014年1月5日向永银公司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即海信公司应在2014年1月5日向永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71015.1元。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决算额10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有二,第一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1年后,第二是收到对应款项。第一个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具备;同样按照上述认定,2014年1月5日,第二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海信公司应在2014年12月5日向永银公司支付到工程造价的100%,即海信公司应在2014年12月5日向永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4982.3元。
关于永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工程分包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永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海信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海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对于欠款1271015.1元,应当从2014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欠款194982.3元,应当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015.1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海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82.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永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3.35元,由永银公司负担5263.35元,海信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用126771元,由永银公司负担40000元,海信公司负担86771元。
二审期间,永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9)粤0606民初58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粤0606民初5803号诉讼费收退费情况告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凭证号CF17****76、(2020)粤0606民初216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粤0606民初21613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号:20200********7386、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票据号002****653,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定永银公司预付案件受理费15263.35元错误,永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为30526.7元,该部分受理费应由海信公司负担;
证据2.海信公司企业介绍、海信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小微企业名录-永银公司信息截图,拟证明永银公司为小型微利企业,海信公司为大型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证据3.永银公司员工前往青岛追讨拖欠工程款的费用支出发票,拟证明2018年7月、2019年1月两次前往青岛追讨工程款期间费用共计14470元。
海信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应根据比例分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应适用本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信公司应向永银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海信公司应否向永银公司支付已开发票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代付税金利息并且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如何分担。
本案中,永银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的《顺德区智能交通项目广东建通土建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但双方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法院已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同益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后根据监理单位签名确认的竣工图纸并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附件顺德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明细的点位为依据,竣工图纸不完整部分按永银公司提供的相同点位图纸进行计算,而对于尚御园林未完工部分竣工图纸无法计算的,按双方提供的工程量表,工程量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项目,上述鉴定结论系鉴定公司秉承科学、客观态度作出的鉴定结论,永银公司、海信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海信公司主张依据永银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鉴定出来的金额150560.3元及争议部分造价170002元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造价系因海信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缺失或图纸无法计算所致,海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及造价鉴定申请方,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理应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用于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上述造价列为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99646元,永银公司、海信公司双方均确认海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3648.6元,则海信公司尚欠工程款1465997.4元未付。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及支付标准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整体验收合格,《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033700元,该金额远大于案涉工程造价,且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业主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存在何种对应关系,至于审计问题,海信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7月24日才完成审计,而审计完成后海信公司不应支付永银公司工程款,故本案须判决确定付款金额后才需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已竣工验收,此时永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海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海信公司未积极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永银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5日作为应支付工程款95%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同理,由于2014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海信公司应支付至工程造价的100%,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12月5日作为剩余5%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亦无不当。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就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计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永银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海信公司应否向永银公司支付已开发票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代付税金利息并且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永银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海信公司向其支付已开发票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代付税金利息并且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海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永银公司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应根据永银公司的胜诉比例进行分担,永银公司主张全部由海信公司承担理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银公司、海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6.7元,由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6.7元,由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费用126771元,由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5.15元,由广东永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61.17元,由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9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洁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