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民初576号
原告: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东十路159号标准厂房二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78043012B。
法定代表人:曾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中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2号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53084999。
法定代表人:何少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2022年2月1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67.1元,减半收取633.55元,由原告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633.5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赵清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洁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