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717号
原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尚,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农电公司)诉被告欧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泽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被告欧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49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原告刊发《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员工奖惩办法》),并组织员工参加学习和考试,被告参加了学习和考试,2014年5月被告撰写了学习心得。2014年6月开始,被告从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数个单位私自承揽受电工程。原告发现上述情况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被告至少私自承揽了7项受电工程,被告也承认了私自承揽受电工程的事实。原告经核实并充分听取被告意见后,作出了《星辰公司关于给予欧尚等人的惩处决定》。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了被告。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补缴社会保险费。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7]1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听取劳动者的陈述和申辩,解除程序违法,裁决自2018年1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97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熟知《员工奖惩办法》的情况下。仍私自承揽客户多项受电工程,获得利益达50多万元,严重违反《员工奖惩办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以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前已经充分听取被告意见,且并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听取劳动者的陈述和申辩,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案字[2017]130号仲裁裁决书明显存在错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欧尚辩称: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员工奖惩办法》事关员工切身利益,未经合法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的依据,被告2005年进入公司,该制度2014年才制定,该制度没有听取包括欧尚在内的职工或职工代表的意见。且根据原告所述,公司刊发了该办法,说明该办法系用人单位刊发物,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其制定程序不合法;2、《员工奖惩办法》对欧尚不具有约束力,其中的第40条第2款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欧尚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公司的任何利益,不存在以权谋私的行为;3、解除行为没有通知工会,事后补充的告知工会并不能弥补该解除行为的违法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尚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星辰农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农电相关工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4年,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刊发《员工奖惩办法》,被告欧尚参加了就该办法组织的考试并撰写了学习心得。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欧尚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私揽涉电施工业务获取利益。2017年8月21日,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就被告欧尚私自承揽工程业务的问题与被告欧尚进行了谈话,同日,被告欧尚书写涉案项目相关银行流水。2017年10月12日,原告星辰农电公司作出《星辰公司关于给予欧尚等人的惩处决定》,同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就该争议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星辰农电公司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裁决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星辰农电公司按5000元每月标准向欧尚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3.星辰农电公司按1600元每月标准为欧尚缴纳自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1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案裁字[2017]13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星辰农电公司从2018年1月12日起恢复与被告欧尚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向被告欧尚支付工资4974元。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对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向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湖南星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了《解除与欧尚同志劳动关系》通知函,就解除与被告欧尚的劳动关系得到两级工会的同意。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办法》、星辰农电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考试试卷、员工奖惩办法学习心得、谈话记录、被告欧尚书写的银行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望劳人仲案字[2017]130号仲裁裁决书、《星辰公司关于给予欧尚等人的惩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欧尚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关于《解除与欧尚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欧尚私自承揽客户受电业务,与原告星辰农电公司的经营业务竞合,并且违反原告星辰农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可以解除与被告欧尚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星辰农电公司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欧尚提出的解除行为没有通知工会,事后补充的告知工会并不能弥补该解除行为的违法性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星辰农电公司解除与被告欧尚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自2017年10月12日原告星辰农电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欧尚未到原告星辰农电公司处工作上班,故原告星辰农电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欧尚工资4974元。本院对原告星辰农电公司无须向被告欧尚支付工资4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欧尚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欧尚工资497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欧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