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91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以及被告湘能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0元(15年×9000元/月×2);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日,原告入职长沙县农电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农电总站),在黄兴镇供电所从事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经改制变更为湘能农电公司。201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采取停薪留职形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停薪留职期为5年。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每月为其购买社保,实发工资几百元。2018年、2019年,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返岗。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湘能农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15年提交停薪留职申请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清查未在岗职工时原告2018年至2019年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到岗工作,经多次通知,原告依然拒绝回岗。原告未提供劳动,未履行考勤打卡并且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通知到位,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原告入职农电总站黄兴供电所从事抄表收费工作。2007年11月12日,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继续在该公司长沙县榔梨供电所从事抄表收费工作,2018年9月18日该公司变更为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申请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单位给本人只发放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用于缴纳五险,缴费基数从下年度开始为湖南省参保单位的职工最低缴费基数,停薪留职期间不再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载明:“若上级政策发生变动,须中止停薪留职。并按照供电所要求马上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8年7月16日,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责任公司长沙县农电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农电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否则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收该份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星辰农电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因多次通知原告返回岗位上班,但原告均未按照规定返岗,本年度累计旷工超过15天。限原告在2018年12月5日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否则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18)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该份通知书中载明:“已找原告谈话并告知,但原告拒绝签收。”2019年11月4日,湘能农电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单位已委托榔梨供电所多次通知原告返回岗位上班,但原告均未按照规定返岗,本年度累计旷工超过15天。限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否则依据《劳动法》以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通知予以签收。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进行讨论,该会达成一致意见建议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职工代表进行签名。2019年11月20日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分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复函,载明:“已收到,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系湘能农电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榔梨服务部员工,2018年5月规范清理长期不在岗人员后,未按要求返岗上班。2018年累计旷工155天,2019年累计旷工210天。长沙县分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1月4日三次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均未按要求返岗上班。根据《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2018)版》第六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10天及以上的,或一年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2019年11月13日长沙县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并经公司员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从2019年12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12月24日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进行签收。
另查明,原告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70000元、代通知金9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0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
关于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均已收到,但未至被告处返岗上班。被告依据《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2018)版》第六章第二十四条:“连续旷工10天及以上的,或一年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办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然主张该办法并未公示或培训,但由于该办法下发时,原告处于停薪留职期间,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书》时也明确表明“若上级政策发生变动,须中止停薪留职。并按照被告要求马上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未返岗工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做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程序合法,事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锦睿
书记员杨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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