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加树,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佑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铭,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熊佑益叔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柏成,男,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何某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沿,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炼,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
负责人:熊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熊佑益,被上诉人何柏成、刘某、***、何某、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28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佑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熊佑益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柏成、刘某、***、何某、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分别为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何耀良与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何某等人是善意相对人。二、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与熊佑益系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物是“电”这一资源,熊佑益是善意相对人。熊佑益与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达成买卖关系后,共同指派***承装电线设备,***现场勘查并作出2000元的价格预估,熊佑益对此表示同意,并请***全程代办、安装。因此熊佑益请***的行为没有过错。何耀良接受***雇请的行为实际上与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何耀良的损失应由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负担。三、恢复供电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在恢复供电过程中拉闸限电数个小时,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均未发现,因此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四、恢复供电过程中,何耀良系与***形成劳务关系,其损失应当由***承担。
***辩称:一、何耀良上电线杆恢复供电的行为与***无关。二、***没有实际收取熊佑益2000元,且交待熊佑益到供电所缴费。
何柏成、刘某、***、何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辩称:一、***的行为并非对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二、熊佑益与何耀良形成劳务关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三、***恢复供电与何耀良摔下电线杆没有因果关系。
湘能农电公司辩称:一、湘能农电公司与***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湘能农电公司未授予***上杆作业的权限;同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熊佑益没有向供电所办理安装外接三相四线电源的业务,且实际上也不存在先安装后交费的交易习惯,因此熊佑益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二、熊佑益直接向何耀良支付300元吊车使用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没有参与电线架设。***为恢复照明帮助拉线,系其职务要求。
熊佑益辩称:一、***勘察现场后,明确安装费用2000元,系预期经济利益,受益人是湘能农电公司和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熊佑益不是受益人。二、***指挥恢复供电,系行使职务行为。三、湘能农电公司和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没有管理好用电设备,没及时发现***的拉闸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何柏成、刘某、***、何某辩称:一、何耀良系由***雇请,有经济利益关系。二、现场有三人可证明***在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已经到了现场,因此***陈述不实。
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是否受益人不影响责任分担,且***是湘能农电公司的员工而非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的员工。二、恢复供电也不是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的职责,而是湘能农电公司的职责。三、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没有管理职能,湘能农电公司有管理职能。
湘能农电公司辩称:一、湘能农电公司仅授权***抄表,***没有资质上杆作业。二、湘能农电公司不是本案用电的受益人。
何某、***、刘某、何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熊佑益、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基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4914.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国家电网浏阳官渡供电所台区经理,其职责为负责熊佑益所在的达浒镇书香村等区域的抄表、收电费等业务。国家电网浏阳官渡供电所隶属于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通过业务委托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国家电网浏阳官渡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并对进行人员管理、履行职责。***与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系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受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18年,熊佑益准备在自家开办榨油坊,需要外接三相四线380V电源,遂找***联系架接事宜。2018年4月8日7时许,***联系了何耀良帮忙,一同来到浏阳市熊佑益家为熊佑益架线施工。因接线需移动电线杆,何耀良电话联系吊车司机李某帮忙吊移电线杆,并谈好酬金为三百元,随后***因到官渡供电所开会暂时离开。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开吊车来到熊佑益的架接现场。随后,李某用吊车吊移电线杆,王某及何耀良负责为移好的电杆填土固定,***负责查看电线杆位置是否正确。电线杆安装完成后,李某离开时,熊佑益预支三百元给何耀良由何耀良支付给了李某。当日下午六时许,***准备收工恢复附近居民的供电,便叫何耀良上杆接线。何耀良在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好腰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电线杆接线施工时从电杆顶端摔落地面受伤。何耀良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住院220天,住院期间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7)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8)颅内积气9)双侧顶骨、左侧额骨、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10)颅底骨折11)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创伤失血性休克;3、面颅损伤1)面颅多发骨折2)双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侧动眼神经或视神经损伤;4、C4右侧上关节突骨折;5、胸外伤1)左侧液气胸2)双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胸壁软组织积气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7、应激性溃疡;8、右肾积水;9、高脂血症;10、双肾结石;11、肺部感染;12、低蛋白血症;13、肾功能不全;14、牙外伤:11牙缺失,21、22根牙周炎;15、脑积水;16、左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学建议:1、专人陪护,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性治疗;3、复查头颅CT,左下肢彩超,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上述诊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3032.57元。此外,何耀良还花费了门诊诊疗相关费用679.19元。2019年5月8日,何耀良被家属送往浏阳市官渡中心卫生院途中死亡。2019年5月10日,浏阳市官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何耀良的死亡原因为:1、颅脑外伤术后;2、抽搐查因。何耀良出生于1968年12月6日,户籍地浏阳市,且在户籍地常住生活。何柏成出生于1939年12月2日,系何耀良之父,育有何耀良等子女共3人,均已成年。何某出生于2003年1月8日,系何耀良之子。何柏成、何某均在户籍地浏阳市生活。另外,何耀良不具备室外接电的资质。按照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的《客户发用电业务办理流程》,外接电源需经过客户申请、电力部门现场查勘、签订合同、交费、现场施工一系列流程。2018年4月23日,熊佑益向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申请用电装表,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于次日进行了安装。何耀良受伤后,熊佑益支付了50359.84元,***支付了66000元。
经审核,因何耀良本次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711.76元;2、误工费48417.46元(3724.42元/月×13月);3、护理费66329.25元(5102.25元/月×13月);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60元/天×220天);6、营养费6000元;7、丧葬费36650元;8、残疾辅助具费1867元;9、死亡赔偿金345150.67元[其中:基本死亡赔偿金307900元(15395元/年×20年),被抚(赡)养人生活费:何某13969元(13969元/年×2年÷2人),何柏成23281.67元(13969元/年×5年÷3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2326.14元,此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官渡供电所供电服务网格示意图、官渡供电所机构设置图、预交费清单、开会通知、开会记录、客户发用电业务办理流程、用电申请书、现场装拆工作单、送电工作任务单及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何耀良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审核认定问题;二是何耀良因伤治疗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耀良因受伤用去医疗费253711.7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何柏成、刘某、***、何某另提供的浏阳市官渡镇观音塘村卫生室金额114.6元的票据为非正式有效票据,***、熊佑益、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何耀良在保险公司投保获得的保险金赔付医疗费用,系因其自身的投保所获保险赔偿,不应扣减。何耀良系农业居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何柏成、刘某、***、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724.42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按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根据何某、何柏成的户口性质、生活居住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69元的标准,计算何某、何柏成的被抚(赡)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012.25元/月计算,护理人数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确定,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原则上按1人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何柏成、刘某、***、何某主张1000元,结合何耀良的受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执行,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和路途往来天数为标准,一般只计算受害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何耀良的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何柏成、刘某、***、何某主张营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何柏成、刘某、***、何某、提供了购买护理病床、轮椅的购买费用为186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因何耀良意外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结合何耀良在意外受伤中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熊佑益需外接三相四线,其未按照正规程序向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申报,而是基于***系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官渡供电所台区经理、负责其所在区域抄表、收电费等职责,私自与***联系安装事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作为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官渡供电所台区经理应当知晓外接电源办理的相关流程,却私自找何耀良帮忙,并在指示何耀良恢复供电的过程中,何耀良操作不当坠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何耀良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系好腰部安全带仍上杆作业,对自身坠地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自身损害的较大责任。综上,熊佑益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又另行雇请何耀良帮忙处理安装事宜,何耀良受***直接雇请、并直接接受***指示处理熊佑益的安装事务中受损,熊佑益、***均应承当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当事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熊佑益承担2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何耀良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即何耀良的损失由熊佑益赔偿人民币154465.22元(772326.14元×2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熊佑益已赔偿人民币50359.84元,还应当赔偿人民币114105.38元;由***赔偿人民币308930.45元(772326.14元×4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已赔偿人民币66000元,还应当赔偿人民币262930.45元;剩余损失由何耀良自行承担。关于***辩称只是介绍何耀良帮熊佑益安装室内线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接受熊佑益雇请并另雇请何耀良施工的事实有***自己的相关陈述、刘某、熊佑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是行使职务行为,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与何耀良形成劳务关系,故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何某、***、刘某、何柏成要求国网浏阳市供电分公司、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某、***、刘某、何柏成因亲属何耀良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2326.1元,由熊佑益赔偿人民币164465.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赔偿人民币328930.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由何耀良自理。
因熊佑益已赔偿人民币50359.84元,***已赔偿人民币66000元,故熊佑益还应当支付何某、***、刘某、何柏成人民币114105.38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262930.45元。
二、驳回何某、***、刘某、何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何某、***、刘某、何柏成负担1385元、***负担1385元,熊佑益负担692.5元。
二审期间,何柏成、刘某、***、何某提交的新证据为湘能农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熊佑益、***对该证据无异议。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佑益、***应否对何柏成、刘某、***、何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熊佑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图开办榨油厂且知晓开办榨油厂需增设外接三相四线电线,则其有义务主动了解和实施增设三相四线电线的正规程序,即应当知晓增设三相四线电线应向供电所申请而非向当地抄表员***申请。本案中,熊佑益没有按照正规程序申请,而是私自请***为其架设电线,故熊佑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熊佑益关于***安装电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熊佑益为善意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湘能农电公司员工、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官渡供电所台区经理,履行其所在区域抄表、收电费等职责,理当熟悉发用电业务办理流程,但***在熊佑益向其申请安装外接三相四线电线时,直接联系何耀良为熊佑益安装电线,而不是按照业务办理流程待熊佑益向供电所申请后依照供电所的指派进行施工,结果导致何耀良在恢复供电过程中操作不当,坠地受伤致死,因此***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熊佑益上诉称其与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构成买卖关系,买卖的标的物为电力资源,且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未监管到部分住户停电的情况,因此何柏成、刘某、***、何某的损失应由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责任纠纷,湘能农电公司、国网电力浏阳市分公司与熊佑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是否监管到部分住户停电等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熊佑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其未参与三相四线电线的架设,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自认其在为熊佑益架设三相四线电线的过程中未经供电所指派,私自联系何耀良来为熊佑益外接电线,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熊佑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熊佑益负担3462.5元,***负担3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颖
审判员 欧旭辉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欧阳云
书记员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