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5454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宁乡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市***乡凤形社区宁黄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市***乡凤形村雷家大塘组。
负责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宁乡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市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乡市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湘能农电公司)、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以下简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0月15日、2022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乡市供电分公司、被告湘能农电公司、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94,43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的损失703,200.8元,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673,200.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供电所,职位为***供电所计量班员工。2018年6月28日,原告根据公司指派,配合台区班到××乡××村××组逬行消缺。原告在对***组村民***家附近的电路进行消缺时,爬上电线杆之后,因电线杆突然断裂,原告从电线杆上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疔,被诊断为:1.11爆裂骨折伴不全截瘫,2.L1附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6月15日,经长沙市楚沩***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构成玖级伤残;腰段脊髓损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双方一直未能迖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宁乡市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供电所也不属于被告,原告所主张的电线消缺工作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范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便需要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伤之日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予以证明;其他项目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湘能农电公司、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供电所也不属于被告,原告所主张的电线消缺工作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范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便需要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伤之日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母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书予以证明;其他项目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安排员工**才、***与原告到××乡××村××组逬行消缺。原告在对***组村民***家附近的电路进行消缺时,爬上电线杆之后,因电线杆突然断裂,原告从电线杆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日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用去医疗费56290.32元。2021年6月15日,长沙市楚沩***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腰段脊髓损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排尿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经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L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等,后遗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L1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55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两人,其母***于1963年4月3日出生,患有子宫腺癌。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30,530.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图片、病历、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病历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年满55周岁,且患有子宫腺癌,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是在电力行业提供劳务,其主张未超过2021年度城镇私营电力行业44,619元/年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684,966.0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56,29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20,752.27元(42,081元/年÷365天×180天);5、误工费63,287.67元(3,500元/月×12÷365天×550天);6、残疾赔偿金385,847.6元(44,866元/年×20年×43%);7、鉴定费1,524元;8、精神抚慰金23,000元;9、交通费1,800元(20元/天×9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64.2元(***:28,294元/年×20年×43%÷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被告湘能农电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宁乡市供电分公司不是原告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无相关电力行业从业资质,而进行专业性电力消缺工作,加上安全意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湘能农电公司宁乡市分公司将专业性电力消缺工作交由原告完成,且因电杆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湘能农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7,972.84元(684,966.06元×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47,972.84元,已付30,530.7元,尚应支付517,442.14元,限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