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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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6366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4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乡凤形村雷家大塘组。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老粮仓镇江。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老粮仓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晏露,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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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42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中午,原告与案外人***应被告***的雇请,清理被告***家门前高压电线旁的树枝(为防止树枝压断高压线),半天每人报酬200元。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在砍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市卫生院救治,后转入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21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定所鉴定,被鉴定人***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被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给被告***400元,由被告***自行雇请人员修剪树枝,当天下午5时许,横市供电所接到通知,原告***在修剪树枝时摔下,发生安全事故。2、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明知无高空作业资质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修剪树枝,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前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砍伐的树木系答辩人所有,树木栽种是在线路架设之前,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失。2、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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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树木损失的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病历记录、***定意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横市供电站的台区经理。2020年7月15日中午,被告***雇请原告与案外人***清理被告***家门前高压电线旁的树枝(因树枝对通过的高压电线有影响),每人报酬200元。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开始爬到被告***家门前的樟树上开始修剪树枝。2020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砍树过程中,不慎从高约5米的树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市卫生院救治,后转入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21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定所鉴定,被鉴定人***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资产。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修剪树枝的工作,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条件,具有明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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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被告***系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横市供电站的台区经理,雇佣原告从事修剪树枝的工作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承担,而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资产,本案的损失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自身的伤害而疏忽大意,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亦不是受益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9147.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24元;残疾赔偿金23219元(16585元/年×14年×10%);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的70%计算15143.94元(103.02元/天×210天×7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10376.1元(115.2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1200元(60元/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89510.62元。综上所述,导致原告***受伤系一果多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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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62657元。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7657元。此款限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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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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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