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4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未支付原告工伤伤残津贴、未购买工伤保险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导致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故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287428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6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8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在被告所属的宁乡县电力局历经铺供电所工作,工作期间,于1992年6月因工负伤,于1998年10月28日经长沙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虽原告因工构成严重的伤残程度,但原告并未停止过工作,直至2013年6月才办理退休手续。在工作期间,自原告受伤后,就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历年来均要求原工作单位给予补偿伤残金和伤残津贴等待遇,可原单位至原告退休之时也未补偿过原告的相关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尔后,原告在得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文件》长社发[2010]44号,原告又多次找原工作单位和被告,要求被告所属单位按文件将原告的工伤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可被告单位自始没有办理,从而导致原告自致残伤之日起至今未享受到任何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9日,原告上访宁乡县人民政府,政府向被告下发了交办函和督办函,而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查,1981年11月起,原告参加工作,1992年6月3日,原告在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工作时,因工负伤,1998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长沙市劳动技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
2007年11月12日,原长沙西城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8月7日更名为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长沙供电公司供电营业区内所属农村供电所的抄表、收费;低压计量装置的设计、新装、轮换;故障表的处理和封印的管理与使用(表计的大盖封印外);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
原告于被告成立之初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6月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自1996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职工养老保险金。
因未能享受工伤待遇问题,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宁乡县领导接待日”信访反映上述情况。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长沙星辰农电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农电服务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2016年3月9日,原告以主体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样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2007年11月12日,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宁乡电力局职工技协,经营范围为用电客户的抄表、收费、低压计量装置的新装、轮换、故障表的处理和封印的管理与使用、10KV及以下电力设备运行维护和检修,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1992年于宁乡县农电管理总站工作时受伤,被告公司于2007年新注册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宁乡县农电总站、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系继承、合并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点,且从本院调取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见,被告公司与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均系是2007年11月12日同一天成立的新公司,未见三者之间存在继承、合并的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银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