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676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宏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理韻,女。
原告***、***与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鑫,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理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过户多交的税费8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颛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颛地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410,599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颛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并于2005年10月31日与原告共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预告登记。后颛地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起就已处于注销状态,颛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农工商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公司未了事宜,落款处各股东均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已向颛地公司足额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颛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至今,但是由于颛地公司没有将委托书和交接书交付原告,前几年原告找颛地公司或者被告公司均未果,导致原告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过户涉诉支付律师费,转卖房产多支付税费8万元,该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
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中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颛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流程和手续均为批量操作,不会缺少原告一家,原告所诉颛地公司未交付委托书和交接书不属实,并且颛地公司及被告均可联系到,均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买方,合同乙方)与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合同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410599元,甲方定于2006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闵行区房地局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2005年10月31日,原告就系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2005年12月19日,系争房屋设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的抵押贷款。2006年,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房屋总价款并实际入住房屋。
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即银春路XXX弄XXX-XXX号、变电站等于2006年7月30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6日,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未了事宜,全体股东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1年3月原告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支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万元,前期2万元,后期4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颛地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颛地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当年接收该房屋后入住至今,颛地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颛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未了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应属颛地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迟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导致的损害赔偿,认为颛地公司未移交委托书及房屋交接书才导致延迟过户,首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购买房屋并入住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期间也未向颛地公司或者被告进行催告,仅在近年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没有该材料,无法证明颛地公司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所诉税费损失无相应实际依据,律师费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娟
法官助理 安 冉
书 记 员 顾丹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