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913号
原告:昆山松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松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2023年2月17日,原告昆山松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松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