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镇芦墟浦北路31弄(明丰花园)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798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莘塔东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圆投资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明圆投资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明圆投资公司和原审被告***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都在苏州市**区,故本案依法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内部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条虽约定协议当事人产生纠纷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不约束上诉人,案涉《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产生争议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不约束原审被告明乐房地产公司。因《内部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一致,是独立的两份合同,本案三方当事人并未在同一份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故两方当事人分别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明圆投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本法对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内部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质押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被上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明圆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