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8729号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90563603M。
法定代表人:胡定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归德路应天公园商务中心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TT4Y9G。
法定代表人:魏春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逢,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安防公司)诉被告***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被告宸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80130.17元,并以未偿还合同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从2022年1月10日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3126.86元,合计为1832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1月15日签订了商丘红星天铂项目入户门分包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现该工程已经在2022年1月10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671757.32元,且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但被告至今仍欠委托人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人民币18013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宸博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金额确认无误,请求延缓支付原告款项,驳回原告要求利息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即便是利息起始时间也应当是1月18日而不是1月10日。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告星月安防公司与被告宸博置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商丘红星天铂项目入户门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含税总价为1633415.06元;双方结算完成后货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原告完成施工后,经过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星月安防公司、被告宸博置业公司三方对商丘红星天铂项目入户门分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宸博置业公司项目工程部于2022年1月10日确认结算价格为1671757.3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408039.28元,剩余未付价款为1671757.32元×95%-1408039.28元=180130.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工程安装了入户门,双方对项目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结算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80130.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以180130.1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13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8013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2.6元,减半收取1951.3元,由被告***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