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3642号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章安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与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918.49元及1%保修金10677.06元,共计383595.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372918.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保修金10677.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918.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372918.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订《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合同价格为712669元。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进度,5%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结算价为1067705.78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季付款事宜确认书》一份,承诺不晚于2022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逾期未完成则按原告申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承诺2022年11月3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现应付原告货款及1%保修金共计383595.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签订《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题述项目物料供应采购事宜。合同约定合同总额712669元、货款结算及支付、供货周期、保修期等内容,并列出合同清单。
202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关于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结算季付款事宜确认书》,载明:星月公司,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与贵司签订,合同金额712669元,联系单新增(指令编号:202103211453000170853)、(指令编号:202204111049000307278)2单,详见清单附件。为妥善、快速地解决应付款问题,现我司关于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供货合同及联系单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作如下承诺:1.我***不晚于2022年10月30日完成钢制防火门结算,逾期未完成则按贵司所申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2.应付款支付时间:我***在2022年11月30日前将贵司钢质防火门款项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款项按合同质保金条款支付。
2022年10月10日,星月公司出具世茂台州椒江项目钢质防火门(分包)工程合同承包商结算书一份,施工单位星月公司,合同金额712669元,申报金额1067705.78元。结算书结算分类汇总表中载明:五项结算依据,分别为202109061451000474848、202204111049000307278、202205151306000241607、202203211117000474106、202108251033000246866,金额分别为46275.24元、328964.71元、1955.17元(减项)、18248.00元(减项),最后一项未列金额,共计355036.78元。另查明,《承包商结算书》中列有的202109061451000474848、202204111049000307278两份完工确认单,均有***、**等人签字。***及**认可签字真实性。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承包商结算书、结算季付款事宜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内容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虽然被告未进行确认,但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其承诺在2022年10月30日前完成结算,如未完成结算,同意按原告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2022年10月30日前完成结算,对原告制作的结算书,虽然载明的一份新增联系单指令号与确认书载明的不一致,但该份新增联系单的完工确认单有***、**签字。其中***在本院受理的(2023)浙1002民初2854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告代理人与其的电话沟通中亦认可完工确认单中其本人的签字,并确认另一签字人**系被告公司项目工程部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另与**电话联系,其记不清楚“结算季付款事宜确认书”载明的其中一份新增联系单的编号为何与结算书中的不一致,但认可尾号4848的完工确认单中其签字真实,并确认新增事项内容。故,虽然尾号4848这份新增联系单编号与确认书不一致,但该份联系单已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尾号0853新增联系单的存在,对原告完成的结算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原告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原告结算金额为1067705.78元,被告在付款确认书中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014320.4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64140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72918.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91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付款,现未支付,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上浮50%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1月30日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65%,原告可按年利率5.475%计算。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918.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482元,由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