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716号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84590563603M)。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H55QY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都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6157.47元及逾期利息(以76466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488.5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鄞州区YZ09-09-d4地块项目户内门工程合同协议书》、《鄞州区YZ09-09-d4地块入户门工程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合同结算协议》两份,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1年4月分别签订了合同价款为4147546.92元的鄞州区Y09-09-d4地块项目户内门工程合同和合同价款为910491.69元的鄞州区YZ09-09-d4地块入户门工程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第7.1(4)条或第7(3)条约定,全部材料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验收及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且乙方提供《质量保函》、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7%。
2023年5月8日,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鄞州区YZ09-09-d4地块入户门工程供货安装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960342.09元,审核结算造价为958641.09元,净核减1701元。报告书所附的结算汇总表列明了前述金额,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合同结算协议》复印件,载明鄞州区YZ09-09-d4地块入户门工程供货安装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958641.0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28393.35元和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28759.23元,结算完应付201488.51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2023年7月14日,宁波国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鄞州区YZ09-09-d4地块项目户内门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4254694.75元,审核结算造价为4208976.30元,净核减45718.45元。报告书所附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列明了前述金额,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合同结算协议》复印件,载明鄞州区YZ09-09-d4地块项目户内门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4208976.3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18038.05元和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126269.29元,结算完应付764668.96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金额及已付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66157.47元(201488.51元+764668.96元)。合同约定全部材料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验收及结算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且乙方提供《质量保函》、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7%。原告陈述原告已交齐所有资料及发票,但未举证具体时间,被告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两个月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日期,即201488.51元应在2023年7月8日前支付,764668.96元应在2023年9月14日前支付,之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同期LPR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1488.51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64668.9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被告宁波弘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