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4024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浙0784民诉前调5614号】。后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送达原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进户门、D-12地块进户门及相应安装事宜,合同价格分别为6027073元、2273810元。两份合同还约定了支付进度,结算额5%为保修金,分3次支付,满1年付1%。现原告已按约将进户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C-10b地块进户门合同、D-12地块进户门合同结算价分别为6389123元、2524018.6元,保修期满第一年,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及2%保修金共计2245425.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67163.02元及2%保修金178262.83元,共计2245425.8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款项2067163.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以1%保修金89131.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以1%保修金89131.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金额组成为: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合同约定价款是6027073元,新增油漆修补费用362050元,共计6389123元;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合同约定价款2273810元,后新增项目价款250208.6元,合计2524018.6元;5%的质保金分三年返还,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已支付价款4467583元,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已支付价款1932738.5元。现原告撤回对C-10b地块新增费用362050元,D12地块新增价款250208.6元以及保修金部分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案涉两个地块合同价款95%项下尚欠付的款项1485517.35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温州龙湾项目C-10b、D-12地块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书、保修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修协议书,虽未有被告盖章,但其与合同协议书成册装订并加盖有被告公司骑缝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已支付价款4467583元,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已支付价款1932738.5元的陈述,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乙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进户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6027073元、227381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保证遵照合同的各项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修补其任何缺陷;付款方式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分3次返还;工期为151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若发包人有书面指令的,以书面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工期的调整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文件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结算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支付温州龙湾项目C-10b地块价款4467583元,温州龙湾项目D12地块价款19327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算书签署后6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原告主张其未能有效联系被告签署结算书,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亦无法直接送达,在此情况下应视为95%结算金额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欠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027073元、2273810元,扣除5%的保修金以及已支付的款项4467583元、1932738.5元,尚有1485517.35元合同价款未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95%工程款1485517.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7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