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375号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保修金33939.7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保全担保费不再主张,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保修金33939.7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了《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门进户门(联排、叠拼)供应及安装集中采购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木进户门及安装事宜,合同价格为678794.76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合同额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到结算价的95%;最后5%为保修金,按照世茂集团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现被告仅支付至95%,剩余仍应支付5%保修金。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某某公司2作为甲方,某某公司1作为乙方,签订《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木进户门(联排、叠拼)供应及安装集中采购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就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木进户门(联排、叠拼)供应及安装集中采购工程事宜与乙方达成一致,并已接受甲方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优化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订立协议如下:雇主将按合同条件所述,付给承包商678794.76元,不含税金额为600703.33元,税额78091.43元,适用13%税率,详见合同清单,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列项目、暂列数量、暂列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等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价款的错误皆由投标人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工期为60日历天,具体时间以发包人指令为准;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按《某某集团保修协议》;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在每月25日或之前,按发包人指定的格式向合约部提交一式2份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价值报表,发包人将以月进度款的形式按月支付已审核工程量价值的70%(若承包商不能提供合同文件要求的履约保函,则分不超过两期从已完合同金额中扣留,同时扣除发包方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第一次付款时将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之2%且不超过3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具体暂扣和退还方式,将根据《某某集团施工类合同预留质量保证金规定20160615》要求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额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到结算价的95%;最后5%为保修金,按照《某某集团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每年的6月份、12月份工程款并入下月支付。每次付款将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竣工结算完成后申请的工程款时,所提供的发票含保修金金额;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大于或等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附件清单注明,子母钢木进户门(叠拼)数量120个;子母钢木进户门(联排)数量94个。 2022年10月10日,原告制作《世茂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木进户门(联排、叠排)工程合同承包商结算书》一份,载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1,合同金额678794.76元,申报金额678794.76元;结算书中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载明,物料种类钢木进户门,产品型号/规格为1200*2300,数量为94、120,数量查验符合,验收意见合格,监理单位处有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结算书中的结算提交承诺书载明,原告在结算期间派专人蔡某某对接被告进行结算办理工作;结算书中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情况,施工单位载明;“我司施工的台州章安漫悦湾项目钢木进户门(联排、叠排)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毕。”监理单位在验收意见处注明“已完成”,并盖章签字确认;在结算书的多份交接表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原告持有《某某集团保修协议》一份,约定了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金支付、保修责任、保修时效、维修管理、维修责任争议、安全管理等内容。其中保修期限载明:自整体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并具备集中交付条件时,由甲方正式发文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报修期限按照以下规定;如各项目有特殊要求,可在不低于以下规定期限的基础上自行确定: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阳台、房间、外墙面和门窗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8年;3、户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8年;4、埋设于户内墙体、地面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保修期限为8年;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为3年(或合同约定时间)。保修金支付载明: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具体支付细则如下:1、保修期满第一年,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维保数据,如乙方在此期间内的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保完工率、维保及时率达到90%及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20%,低于90%高于80%支付保修金的10%,低于80%暂不支付保修金;2、保修期满第二年,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维保数据,如乙方在此期间内的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保完工率、维保及时率达到90%及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20%,低于90%高于80%支付保修金的10%,低于80%暂不支付保修金;3、保修期满第三年,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维保数据,如乙方在此期间内的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保完工率、维保及时率达到90%及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的50%,低于90%高于80%支付保修金的20%,低于80%暂不支付保修金;4、保修期满,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维保工程师及物业公司并签署意见→与甲方成本部进行扣款确认,扣除所有扣款→报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收到审批齐全的付款资料和发票→财务部支付剩余保修款。 针对结算书剩余价款,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将被告某某公司2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2日做出(2023)浙10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验收单于2022年9月22日签字作出,且作出结算书至今已超出合理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结算价95%的货款,原告自认已收到85%货款,尚欠10%货款67879.48元,原告自愿按67879.02元主张,应予准许,并最终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879.02元及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剩余5%保修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某某集团保修协议》、承包商结算书、(2023)浙10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2023)浙10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货款。本案主要审查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按《某某集团保修协议》”,第5条第5项约定,“最后5%为保修金,按照《某某集团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另《某某集团保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不同工程的保修期限,本案涉及进户门的采购与安装,对照《某某集团保修协议》,应归属其他工程类,保修期限为3年。另根据《某某集团保修协议》第三条规定,保修期三年的情况,被告应在保修期满第一年支付保修金的20%;保修期满第二年支付保修金的20%;保修期满第三年支付保修金的50%;剩余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经原告申请后支付。现被告并未反映原告未完成保修义务,故应按上述约定按期返还原告保修金。本院认为,涉案门业工程于2022年9月22日已出具验收单,保修期可从该日起计算,2023年9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保修金,即678794.76*5%*20%=6787.95元。之后两年保修金支付期限未满,原告以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为由要求提前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一年保修金6787.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保修金6787.95元及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元;财产保全费37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