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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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源路318号4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天路51号1-1,2-1,3-1。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舒畅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开投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清包工(施工班组组长)***、***为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实际施工人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购买建筑材料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单位或总包方独立结算,而劳务施工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于2008年5月22日挂靠中科建设公司,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签订《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III标段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于2008年6月15日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宁波分公司)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中科宁波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由***负责税费、人员组织、资金筹措、材料采购、机械设备进场等。***与中科宁波分公司无劳动关系。2009年6月8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进行工程决算并出具《工程决算书》,2009年7月28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预算员及总包方其他人员参加与东新开投公司组织的决算事宜,并明确涉案工程决算由***全权处理签字认可为准。此后***并未被通知参加决算。2013年1月23日由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计报告也未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且因《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III标段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故***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在(2019)浙0212民初9404号、9405号案件中,中科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与中科建设公司及中科宁波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中科宁波分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工程施工、管理均由***进行,工程款也是由***结算确认,最终也是***对***、***承担支付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案涉工程款审计结论为9000多万,而***、***劳务费仅1300万元,从造价亦可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III标段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与中科宁波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权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有误,***与中科宁波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在(2019)浙0212民初9404号、9405号案件中已确认,故***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和总包方主***;三、一审法院认为***在多年诉讼中未将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及东新开投公司作为被告主***,故诉讼时效超过有误。2015年至今所有诉讼,包括***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中科建设公司及中科宁波分公司主***的诉讼中,中科建设公司均追加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及东新开投公司为第三人,中科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总包方所有付款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未结清工程款也应由总包方支付,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认为至今未与总包方完成工程结算事宜,故有权随时起诉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及东新开投公司。
东新开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正确,***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二、在东新开投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情形下,***要求东新开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在2019年向鄞州法院起诉之前,从来没有向东新开投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关于***认为东新开投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各发包人没有提交2009年工程决算书及工程联系单的表述,东新开投公司从来没有在一审中作出过该陈述,东新开投公司在质证意见中均表达为对于单方意见,业主方认为是单方制作,对业主方没有约束力,故很多材料当时都退回了,至于当时是否提交过的内容,因时间太长已经无法考证。
省建工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仅是中科建设公司的代表人,***主张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知晓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依据,其要求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不适格。事实上***对于其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向中科建设公司主***是完全明知的,在之前多次诉讼中,***也均明确其无权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且其以内部经济责任为权利基础,向中科建设公司主***。其中,在(2015)甬东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中,2015年12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确认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进行内部结算,无权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省建工宁波分公司认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并无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已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2015)甬东民初字第1886号案件中中科建设公司就对工程款已经审定一事进行了确认,本案中中科建设公司亦在一审对工程款已经审定进行再次确认,故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无论中科建设公司或***均无权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此外,***或中科建设公司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均未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
中科建设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起诉请求:1.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210719.05元(暂按决算造价30350292元下浮9.12%后以27582345元确定结算造价,最终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已付款23371625.95元)、人工费调整费用1200478元(暂估价,最终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期延误损失256938元(暂估价,最终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合计5668135.0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东新开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421071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款4210719.05元为基数,2013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8年4月28日,东新开投公司(发包人)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新开投公司将“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工程(Ⅲ标段)”发包给省建工集团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含钢结构)装饰、幕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除电梯、变配电、暖通主机、VRV及VAV空调等专业安装工程外)、弱电智能化工程等;合同暂定价款金额280637440元(按总价下浮9.12%);桩基工程付款办法:工程桩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工作量预算造价的70%。工程桩工程量全部完成,支付至桩基工程预算造价的70%。桩基验收合格并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至桩基工程预算造价的80%。余款付款办法:1)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移交。2)承包人提供全套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并配合发包人退还墙改基金、散装水泥费。3)结算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开始核对后在九个月内支付至核对后的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第三方审计单位在审计完毕后,承包人提供全额结算发票,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5%作为保修金扣除。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约定由发包人直接扣除合同价格的1%作为物业维修基金,其余4%(不计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年返还合同价格2%,2年后返还剩余合同价格2%;工程量的计算: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不参加核实的,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等等。
2008年5月22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工程(Ⅲ标段)”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中科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桩桩基工程(包括塔吊桩);合同造价:本桩基工程预算造价暂定2000万元。扣除建设单位下浮9.12%后,中科建设公司再上缴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总包配合管理费为经审计单位审核的工程桩基决算造价的3%,税金由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代收代付,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向中科建设公司出具的国家税务单据凭证为准,其他费用按工程造价的比例分摊(费用以国家行政部门出据的单据为准,除此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工程结算依据:1.工程结算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会审纪要及签证联系单按实调整。2.定额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参考单价(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及宁波市有关造价管理规定等。工程综合费用按民用一类费率下限值计取、施工组织措施费除缩短工期增加费不计取外,其他按弹性区间费率下限值计取,规费及税金均按有关规定计取。结算时材料价格的调整按《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综合版宁波栏平均价执行。3.垃圾外运或遇到地下障碍物等费用以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后列入结算(经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审核后转送建设单位)。4.施工用水、用电费按实计费,由中科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桩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完成工作量预算造价的70%价款,工程桩工程量全部完成,支付至桩基预算造价的70%价款;桩基验收合格并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至桩基工程预算造价的80%价款;结算经业主单位核对后九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价款;余款经第三方审计完毕,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价款,4%作为保修金额到保修期限满后支付给中科建设公司,留1%作为物业基金。所有工程款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天内支付给中科建设公司;等等。该合同分别加盖了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中科建设公司的公章,***作为中科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8年6月15日,中科宁波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包括本案桩基工程在内的“宁波国际金融中心北区基坑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地下三层基坑支护结构施工,基坑挖土石方、运输及场外弃土,降排水、防渗漏、应急措施、场内临时供水、干管供电、临时道路围墙等(支撑、围檩拆除不包括在内),工程桩施工(包括本案所涉的Ⅲ标段和另案所涉Ⅰ、Ⅱ、Ⅳ标段);工程造价:基坑工程暂定7500万元,上部四个标段工程桩暂定8500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承包形式:甲方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实行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上缴管理费:基坑工程按工程决算总价(扣除上缴给上部工程1%总包管理费)的2.5%;工程桩部分按工程决算总价(扣除建设方1%物业管理费)的5%上缴,其中总包方3%管理费(即省二建、舜杰公司、省建工、宁波建工),由甲方按工程桩分包合同约定付给总包方;税金及相关费用按分包合同规定支付,由乙方承担;工程税费缴纳:工程所发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水利资金,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按规定标准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承担;工程交易费、合同签证费、定额费、保险费、工会费等费用按规定标准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费用每月15000元,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项目经理的往返机票及驻现场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划拨:乙方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划拨至甲方银行帐户后第二天划拨,工程款划拨前甲方先按划拨款额扣除乙方应交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工程中间验收乙方应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与验收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妥备案手续,并向甲方提交开工报告、竣工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及关键部位验收表)、竣工备案表等原件各壹份。乙方如未办妥备案手续或未提交工程资料则给予5000-50000元的经济处罚;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工程施工,并将桩基工程由案外人***、***进行***的方式施工。2009年6月8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案涉Ⅲ标段桩基工程造价为30275519.81元。下浮9.12%后,建筑工程费用为27514392.40元。
2009年7月28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向东新开投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办理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Ⅲ标段桩基工程的决算事宜,并由***全权处理签字认可为准。
2012年12月31日,中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的造价为25197823元。2013年1月23日,中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确定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Ⅲ标段桩基部分送审价27360310元,审定价25197823元,核减2162487元。该审定单由建设单位东新开投公司、施工单位省建工集团盖章确认。
2013年2月7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对账,出具《结算审计效益费》一份,载明了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Ⅲ标段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其中载明桩基工程送审金额27360310元,审核金额25197823元,核增0元,核减2162487元,审计效益费39724元。该《结算审计效益费》由中科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作为中科建设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表格下方手写备注如下内容:如账目算错,对错重新核对,按实调整。
2014年9月,中科建设公司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在内的四个标段桩基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其中Ⅲ标段桩基等造价30350292元。***表示,根据该审计结果,2015年1月15日,其以中科建设公司名义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提交《关于要求支付桩基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公司对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Ⅲ标段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结算造价为27582345元,除上缴贵公司总包配合管理费3%即827470.35元外,本公司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6754874.65元外,截止今日贵公司只支付本公司23371625.95元,尚欠工程款3383248.7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早该支付本公司。据此,请贵公司收悉本函后尽快支付尚欠工程款3383248.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档同期利率4倍另行计算,起息日从2014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否认收到了中科建设公司的该份函件。
2015年10月16日,***以中科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917086元(包括本案所涉的Ⅲ标段桩基工程)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中科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等四家总包单位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准许其撤诉。
2016年10月9日,***以中科建设公司为被告再次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科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根据中科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等四家总包单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法院已并入该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9年,***以东新开投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及宁波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浙江舜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七被告支付四个标段的工程款尾款。2020年1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浙民终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月4日,***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中科建设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并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12月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科建设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东新开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中科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方。对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该院分别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以***的形式将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其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东新开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新开投公司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东新开投公司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确认东新开投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东新开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只是以中科建设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其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的《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系***与中科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无关。故***无权直接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直接以自己名义向省建工集团主***,法律依据不足。第三,2013年2月7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对账后出具了《结算审计效益费》,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据此向中科建设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虽然该《结算审计效益费》中手写备注了“如账目算错,对错重新核对,按实调整”,但除***自述的2014年1月15日的发函外,此后中科建设公司并未再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要求重新核对账目,***个人在此后多年的诉讼中也并未将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及东新开投公司作为被告主***。直至2019年,***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向东新开投公司、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此时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该院认为,***向东新开投公司、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要求东新开投公司、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7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十组证据:一、2008年9月22日I标段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会;二、2008年10月20日II标段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会;三、3标、4标监理日记,拟证明***按照总包方和监理单位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情况,***是实际施工人;四、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水电表交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出资人系***,并非中科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五、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凭证,拟证明***为完成案涉工程大量举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六、钢材供货合同、钢材结算依据、欠条,拟证明***因案涉工程对外采购钢材,为案涉工程出资,是实际施工人;七、2008年7月8日会议纪要、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是劳务班组负责人,施工承包合同写明是***,材料由***采购,且在(2019)浙0212民初9404、9405号案件中***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中科建设公司也明确***挂靠其名义承包涉案四个标段桩基工程,故***、***不是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施工人;八、支票领用登记簿,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九、***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就***挂靠中科宁波分公司及四个总包方出具给***四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与业主审计时就案涉四标段工程以***签字确认为准,实际未通知***,对于《工程确认书》***和中科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也未送达***;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
东新开投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如认定为新证据的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证据本身是2008年9月产生,***签字是2008年12月,手写部分都是在复印件上书写,对于这些事后形成的手写部分都不予认可。此外这两份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文件里都没有出现***的相关信息;证据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东新开投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形式上来看也不是原来形成的,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表面信息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自述的部分也认可是以***的方式将涉案的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和***,相关费用由***支付给***和***;证据9、10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不能证明***主张。
省建工宁波分公司质证称,十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前,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关联性,会议签到表中并没有看到***,即便该份会议纪要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签字是后补的,并没有经过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监理日记是项目监理公司对工程的单方记录,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的情况,即便该份会议纪要真实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后补,并未经过任何单位的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即便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是中科建设公司的代表;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仅凭该证明难以证明***曾借款用于涉案项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认可,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明涉案钢材系由***采购;证据7中对民事调解书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难以证明***是施工人,且调解书也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也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所谓的款项领用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系用于涉案项目。保证金由中科建设公司支付;证据9的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且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就自己知道的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陈述,而不是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推测,该情况说明超出事实陈述的范畴;证据10的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且***和***有案子在执行,与***有利害关系。
中科建设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有十多年,中科建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人员也经过多次调整,代理人对具体的情况并不掌握了解,对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十组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新开投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括案涉桩基工程在内的“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工程(Ⅲ标段)”发包给省建工集团进行施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中科建设公司施工。中科宁波分公司由与***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将包括本案桩基工程在内的“宁波国际金融中心北区基坑工程”委托***施工。***后将案涉桩基工程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概念,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从合同形式来看,案涉工程由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分包给中科建设公司后,再由中科建设公司转包给***,***的合同相对方系中科建设公司,其与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东新开投公司主张款项支付。2013年2月7日省建工宁波分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对账后出具了《结算审计效益费》,省建工宁波分公司据此向中科建设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虽然该《结算审计效益费》中手写备注了“如账目算错,对错重新核对,按实调整”,但除***自述的2015年1月15日的发函外,此后中科建设公司并未再向省建工宁波分公司要求重新核对账目,直至2019年,***个人从未将省建工宁波分公司及东新开投公司作为被告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