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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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12执4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35205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和源路318号4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GR9JLX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8号2号楼15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161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损失、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21636.09元、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07月06日向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2年07月2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海汇优才(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12执43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