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2544号
原告:***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一体化生活污水设施,合同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晴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佳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