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7民初1700号
原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乡大于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会杰,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被告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星河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5316387元、滞纳金53164元、违约金309169元,合计5678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星河纸业承担。庭审中,原告凯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星河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5226387元、滞纳金52263.87元、违约金304669.10元,合计5583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凯英公司通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凯英公司为被告星河公司提供废水处理项目运营管理和技术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运行服务费,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被告星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原告凯英公司)款项,因不能按时付款,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如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款总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撤回全部人员,甲方影响乙方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外,还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年度运行服务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凯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展工作,但被告星河公司多次拖欠服务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合计拖欠服务费5316387元,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月6日通知被告拖欠服务费超过3个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撤回全部人员,原告凯英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星河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星河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星河公司辩称,原告凯英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其核对不一致,其司按照账面计算是5130000元,并且后四个月的服务费未经双方核对;因原告凯英公司亦有违约情形,故对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凯英公司通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凯英公司负责被告星河公司废水处理项目运营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公认的行业准则和惯例,对废水处理厂的运行提供全面的服务,根据双方确认的水质要求,并遵照中国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进行废水处理工作;根据被告星河公司水资源循环使用的要求,除双方约定特殊情况下,确保处理出水符合环保部分要求等。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运行服务费,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还约定,甲方(被告星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原告凯英公司)款项,因不能按时付款,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如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撤回全部人员,甲方影响乙方支付全部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外,还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年度运行服务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星河公司累计向原告凯英公司支付服务费总额为272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服务费数额存在争议。针对争议,原告**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运行费用确认单,被告星河公司提出2014年9月至12月的确认单,其司负责人并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他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河公司对除2014年9月至12月的确认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单月数额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公司提交的除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运行费用确认单予以采信,即:2013年9月服务费为430807元;2013年10月服务费为466754元;2013年11月服务费为465435元;2013年12月服务费为490000元;2014年1月服务费为519519元;2014年2月服务费为553872元;2014年3月服务费为500000元;2014年4月服务费为530000元;2014年5月服务费为530000元;2014年6月服务费为500000元;2014年7月服务费为500000元;2014年8月服务费为510000元,以上合计服务费5996387元。
针对2014年9月至12月发生的服务费,被告星河公司提交了原告凯英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及企业收支表,函中载明的尚欠服务费金额为4020000元,并非原告凯英公司主张的5226387元,企业收支表中因2014年9月至12月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凯英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星河公司提出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尚欠服务费金额为40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确定该数额在计算时是否包含有被告星河公司未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12月发生的服务费。另外,被告星河公司在答辩中,亦自述其账面金额为5130000元,远高于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4020000元,故对被告星河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企业收支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发生的服务费应当由双方进行签字确认,但作为原告凯英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提供服务后即被动等待被告星河公司确认,而被告星河公司发生拖延签字,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星河公司亦陈述,原告凯英公司工作人员的撤场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即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凯英公司工作人员尚在被告星河公司提供服务。综合上述因素及之前经双方确认的服务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凯英公司证据中主张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服务费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运行费用确认单中实际结算数额较发生金额有下浮的情形,本院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的服务费数额以运行费用确认单备注中载明金额为准,即:2014年9月服务费为520000元;2014年10月服务费为510000元;2014年11月服务费为470000元;2014年12月服务费为450000元,以上合计服务费1950000元。
综上,原告凯英公司与被告星河公司累计共发生服务费7946387元,减除被告星河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2720000元,被告星河公司尚欠原告凯英公司服务费5226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英公司与被告星河公司之间的《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凯英公司依约向被告星河公司提供服务,被告星河公司依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确认并支付服务费,其未能支付全部服务费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凯英公司要求被告星河公司支付服务费5226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凯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故对原告凯英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52263.87元),支付2014年全年运行服务费用总额5%违约金(30466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星河公司提出的原告凯英公司有违约情况,处理废水未能达到服务合同承诺标准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5226387元,滞纳金52263.87元,违约金304669.10元,合计5583319.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41元,由被告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