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嘉利大厦1-2507。
法定代表人魏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学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嘉盛公司,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两次与二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协议,由被告嘉盛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凯英公司担任实验工等工作,2013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原告提出辞职,终止协议。原告认可与被告嘉盛公司存在合同期间的工资均由该公司支付。原告认可值夜班并非基于被告嘉盛公司的安排,原告提交的值夜班费记录均在2011年7月1日前,且落款为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二被告。另查,《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按照《暂行办法》(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于深化用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5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值夜班费126000元(126个月,每月20个夜班,每个夜班50元);2、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原告自1992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8000元(按每月1100元计算,共15年);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个人缴费累计应满15年,但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即使被告嘉盛公司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不能达到连续缴费满15年的条件。即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嘉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现仅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值夜班费,原告认可并非系被告嘉盛公司安排原告值夜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后被告凯英公司安排原告值夜班,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值夜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凯英公司应支持夜班费;2、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但上诉人对于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被上诉人嘉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关于夜班费问题,上诉人并不存在为凯英公司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夜班事实,凯英公司不应当支付夜班费;2、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夜班费问题,上诉人认可并非系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安排其值夜班,其亦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后被上诉人凯英公司安排其值夜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问题,上诉人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个人缴费累计应满15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到达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0年2月,因此,上诉人的自身现状不能达到连续缴费满15年的条件,不具备领取养老保险的资格,并且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了相应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玉
代理审判员豆艳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