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英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374号
原告高学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嘉利大厦1-2507。
法定代表人魏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志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76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民与被告天津市嘉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天津凯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凯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民诉称,原告2003年1月1日入职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至凯英公司。原告除上正常班外,还常年值夜班,从没有给过值班费。凯英公司总是增加原告的工作量,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续期,2013年8月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起诉凯英公司申请仲裁,后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但凯英公司拿出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的合同,原告撤诉后重新到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本院,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值夜班费126000元(126个月,每月20个夜班,每个夜班50元),2.判令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原告自1992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98000元(按每月1100元计算,共15年),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5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
2.委托聘用劳务人员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3.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
4.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5.值班表,证明创业环保公司安排原告值班情况。
二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5显示的相关单位均为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农民工综合险,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需要为农民工缴纳保险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开立账户,责任不在被告。2.2008年1月1日后的值夜班问题,被告未要求过原告值夜班,不应支付值夜班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两次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满后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协议,协议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值夜班,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值夜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嘉盛公司,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两次与二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协议,由嘉盛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凯英公司担任实验工等工作,2013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原告提出辞职,终止协议。原告认可与被告嘉盛公司存在合同期间的工资均由该公司支付。
原告认可值夜班并非基于被告嘉盛公司的安排,原告提交的值夜班费记录均在2011年7月1日前,且落款为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二被告。
另查,《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按照《暂行办法》(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险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关于深化用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5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个人缴费累计应满15年,但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2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即使被告嘉盛公司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不能达到连续缴费满15年的条件。即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嘉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现仅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值夜班费,原告认可并非系被告嘉盛公司安排原告值夜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后凯英公司安排原告值夜班,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值夜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