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金花,女,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86号。
负责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700号。
负责人:彭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国均,男,1936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银花(系费国均之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第三人:费金忠,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第三人:陈志龙,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费姗琳,女,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系费珊琳配偶),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第三人:费银花,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第三人:费凤琴,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费金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实业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费国均、原审第三人费金忠、陈志龙、费珊琳、费银花、费凤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的拆迁涉及多份内容不一致的拆迁安置协议,究竟哪一份系最终履行的协议,一审未作查明与认定。就系争安置协议而言,签约时涉案宅基地的户主为费金花,而非费国均,因此费国均无权代表全家签约。事实上,拆迁组曾于1999年与费金花协商过拆迁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组何时与费国均签订系争安置协议,以及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费金花并不清楚。费金花知悉费国均签订安置协议后,询问过费国均,费国均表示只是临时安置。费金花至相关部门询问,亦被告知系临时安置。而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至今未按照规定及约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对费金花予以安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费国均在系争安置协议上签字,未经户主费金花事先授权、事后追认。费国均与奉浦实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费金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系争安置协议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要求,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
奉浦实业公司辩称:系争安置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费金花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原上海奉浦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与动迁有关的职责已经移交南桥镇政府,奉浦实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南桥镇政府辩称:不同意费金花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奉浦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费金花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费国均述称:被拆迁房屋由费国均以家庭名义申请建造,实际由费国均夫妇出资。费国均代表全家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应为有效。
费金忠、陈志龙、费珊琳述称:本案中同意费金花的意见。
费银花、费凤琴述称:本案中同意费国均的意见。
费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奉浦实业公司与费国均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安置协议无效后,安置义务人应当重新安置,或者补齐安置,由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奉浦实业公司、费国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14日,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奉浦实业公司)与费国均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拆迁XX镇XX村XX组建筑面积为375.29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用奉浦动迁房XX幢XX、XX、XX三套新建房屋安置,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05,258.44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的原私房补偿价款为90,430.22元,附属物为4,468.22元,安置房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费国均一方应在1999年4月20日支付差价110,360元。另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提供乙方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乙方自行过渡”,第八条第4项约定,“交房日期99年4月15日,款清后交房”。
涉案被拆迁的XX镇(现为XX镇)XX村XX组宅基地房,立基人为费金花(户主)、陈志龙、费姗琳、费国均、石某、费银花和费金忠共七人。石某于1998年死亡,与费国均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费凤琴、费金忠、费金花、费银花。费金花与陈志龙系夫妻,生育女儿费姗琳。
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之前,费金花、陈志龙、费姗琳也居住使用该房屋。被拆后,安置有三套房屋,分别为XX村XX幢XX号XX室、XX室、XX室,建筑面积均为86.12平方米,合计258.36平方米。在家庭内部,费国均将XX室房屋分配给费银花、XX室分配给费金花、XX室分配给费金忠。2004年办理产权证时,陈志龙代表费金花与安置房的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X村XX幢XX号XX室房屋安置,后办理了产权登记,至今仍登记在费金花名下。另外的两套安置房XX室和XX室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过户登记。
后来,费金花等人认为安置未完成,提出要求公开相关安置资料,进行信访要求安置。2016年陈志龙信访,南桥镇政府答复称,1999年4月14日费国均签订动迁协议,拿取三套安置房,并已经结算安置完毕。2017年,在行政诉讼中,南桥镇政府提供相关安置协议等资料后,费金花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费金花诉请确认费国均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依法应有合同无效的理由。涉案拆迁商谈过程中,费国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家长代表全家所有立基人签订了该安置协议。房屋被拆之前,费金花也居住使用该房屋。房屋被拆至今已经多年,家庭内部分配安置房,费金花也得到一套。至2004年,陈志龙代表费金花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办理了XX村XX幢XX号XX室安置房登记在费金花名下的手续。这些事实可认定或推定费金花对本次拆迁,对费国均签订了安置协议是明知和同意的。费金花主张合同无效的各项理由并不成立。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修正)》规定,或者现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安置协议,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理由不再展开。该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费金花诉请合同无效,无法支持。
因为不支持合同无效的第一项诉请,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对费金花基于合同无效前提下要求重新安置或补齐安置的第二项诉请,也同时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重新安置或补齐安置问题,故本案中也无需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之中的安置责任主体问题。关于费金花的律师费诉请,同样也不予支持。故费金花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奉浦实业公司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费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费金花负担。
二审中,费金花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时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安置协议;2.1999年3月31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系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情况与实际安置情况不符;3.费国均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订系争安置协议仅为临时安置。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费金忠、陈志龙、费珊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费国均、费银花、费凤琴认为,当时先签订本案系争安置协议,后发现该协议多计算了2万元左右的铝合金门窗费用,故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至于通知,之前未看到过,最多也就是动迁协商过程中的材料;费国均只是认为安置面积不足,而非是临时安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费金花于本案一审中的主要诉请为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其其他诉请均以该协议无效为前提。奉浦实业公司作为系争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为本案当然适格被告。而合同效力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因此,本案仍应对系争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实体上的认定。鉴于系争安置协议签订于1999年4月1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费金花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予以判断。
费金花于二审中提供的安置协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总的安置协议一致,该协议内容与系争安置协议的内容基本上相同,对于不同部分,费国均、费银花等也已作出合理解释,即系争安置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对该协议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三份安置协议,依其内容可知,明显系为了办理根据系争安置协议所安置的三套房屋产权所需而形式上签订,与系争安置协议并不冲突。由此可知,所谓存在多份安置协议本身并不直接影响系争安置协议的效力。费金花于二审中提供的《通知》并无原件比对,真实性难以判断,何况该《通知》发生于系争安置协议签订之前,明显与认定系争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关。至于费国均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与判断合同效力无关,其内容与费国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二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亦明显不能作为认定系争安置协议效力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实际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费国均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及拆迁户家长,有权代表该户与奉浦实业公司签订系争安置协议。因费国均并非作为费金花的代理人签约,自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适用。系争安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明显不存在费金花主张的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计划和政策,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况。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费金花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也已实际取得一套安置房屋。费金花主张费国均与奉浦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费金花合法权益,明显不能成立。在实际享有动迁利益长达十几年的情况下,费金花主张对动迁具体情况不知情,亦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系争安置协议并不存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费金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等主张,于法无据。其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费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许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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