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9215号
原告: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云江,董事长。
原告: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呈欣,董事长。
原告: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鸣。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
原告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转公司)、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福联公司、易转公司、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福联公司、易转公司申请的“上海丽洲生产型服务业功能区”获上海市经信委的批准设立,在此基础上,两原告共同组建成立了上海丽洲生产型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
2011年,根据区委延伸奉贤环城东路生产型服务业态发展的要求,被告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联合原告亿江公司参股上海丽洲生产型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为此,各方(原告福联公司、易转公司、亿江公司、被告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各持股14.5%、原告亿江公司持股20%、被告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持股51%;公司设立“产业扶持基金”;被告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负责提供产业发展总体规划方案、组织贷款、制订相关政策、项目开发中的土地收储等。
2012年3月,被告工业综合开发区公司将所持有的51%股份全部划转给被告奉浦实业公司。
此后,三原告积极开展功能区开发的前期产业发展规划,进行大量调研,形成了上海奉浦生产行服务业功能区《产业大纲》。然而,当三原告要求被告奉浦实业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12月,被告奉浦实业公司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意图通过解散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原告多次就《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履行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奉浦实业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有效,故本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然而,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加以限制,则当事人对于任何法律关系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确认,显然有违设立确认之诉的初衷。因此,必须通过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即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从合同效力分析,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的双方在签字之时,只要合同签订时没有胁迫、欺诈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出现,那么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一份有效的合同是无须再通过人民法院来确认合同效力的。只有在一方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以实际行动导致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才能向法院要求认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