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4691号

  原告:***,女,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国均,男,193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银花,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费金忠,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陈志龙,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费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费银花,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费凤琴,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悦丰新苑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彭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利,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实业公司)、费国均、第三人费金忠、费银花、陈志龙、费某某、费凤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2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被告奉浦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张凤、第三人南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第三人奉浦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利、其他当事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奉浦实业公司与费国均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2、安置协议确认无效后,安置义务人应当重新安置,或者补齐安置,由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后变更为奉浦实业公司)与费国均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因是:奉浦实业公司不是拆迁人,不具备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也从未参与原告房屋拆迁相关工作,故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其次费国均无权作为被拆迁人签约和履行协议,本协议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具体来说,当时组织拆迁的是南桥镇政府,现协议书中没有当时的镇政府签章,也没有出具当时镇政府委托奉浦实业公司拆迁的委托书。协议的被拆迁人费国均当时为非农业户口,既不是立基人,也不是户主,无论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根据现在的法律法规,费国均都不是适格的签约主体,故本协议书应是经当时的镇政府、***和奉浦实业公司三方共同签章后方可生效。对于协议内容也是显失公平,甚至相互矛盾。比如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提供乙方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乙方自行过渡”,协议第八条第4项又约定交房日期“99年4月15日,款清后交房”,而后面对于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均未约定,显然对协议的相对方不公平。
  本案是南桥镇政府与原告协商不成才与费国均交涉的,案涉协议签订时费国均已经六十多岁。90年代的中国不是现在,那时六十多岁已经比较老态,行为能力意识能力与现在的六十多岁的人不可同日而语。新实施的民法总则总体上对法益的保护比较完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原告***也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案涉拆迁协议既存在违反合同法无效的事由也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根据对当事人法益侵害程度,法院应依法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
  另外,本案原告的土地也没有按照当时政府批复的拆迁原因用途使用。原告针对其宅基地上的用地企业,专程去国土局调取了相关材料显示,案涉地块并非由现在实际使用人使用。《奉贤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海镇“上海金科威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建造生产业务用房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中证明了这一点,且该批复申明“希用地单位办理好建设工地批准手续后方可用地”,而原告2014年申请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证明原告的地块尚未启动农用地专用和征收,故不存在相关的征地批文。办好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前提是妥善安置补偿了被拆迁人或者被征用土地的人,是不是因对原告的安置一直没有完成才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原告不得而知。但从这点上可以看出镇政府主张的所谓对原告安置过了也是不合情理的。事实上,1998年还是1999年期间,镇政府的确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没有同意。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父亲就说政府分了房子,而且还交了钱。原告当时就去找政府询问情况,当时的政府告诉原告是临时安置,当时只拆原告一家,先临时安置两三套房子居住,把房子腾出来,等村里大规模拆迁了,再一并安置。因原告一直不同意,案涉的房子一直到2008年左右才被拆迁。鉴于南桥镇政府一直声称的之前只是临时安置,所以当2014年原告村里统一拆迁时原告才要求被告继续安置,但被告就以所谓的对原告安置过了为由对原告不予安置。经过两年多信访诉讼,原告才得到了本案涉案的相关拆迁安置材料。但显然,案涉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且即便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也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375.29平方米,现安置的三套房屋面积不足,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安置的房屋可以返还,如果不返还,可以在现有的安置基础上补齐安置面积。另外,从政企分开的相关文件看,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分为奉浦实业公司和奉浦街道后,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南桥镇政府是实施拆迁的奉浦实业的上级领导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奉浦实业公司和奉浦街道、南桥镇政府应承担补齐安置的连带责任。
  被告奉浦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本案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奉浦实业公司不是安置协议相对方,相关政府职能已经移交给奉浦社区(现在的奉浦街道),在其他案件中类似责任相对方已经明确,均由奉浦社区处理。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认为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况需要证明在每两年中间有一次中断事由发生。本案合同之债,不是物权。另外,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现在将近20年,无论奉浦实业公司是否当时为合同相对方,确实难以完全充分的举证。第四,本案系争安置协议有效且实际履行,原告已经获得相应安置房屋,其产权登记情况署名为原告,该协议已经有效且生效。另外,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况,1999年的协议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经济合同法,后续合同法修订,最高院解释明确对确认合同效力,合同法实施前的合同应当适用之前的合同法,首先本案应适用经济合同法,而从经济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看本案不符合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况。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年纪超过60岁就处于危困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撤销的情况,除斥期间已过。原告要求重新安置或补齐安置等情况,考虑到协议签订于1999年,相关安置房屋已经给付,不可能存在被告退还当时征收地的客观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费国均、第三人费银花和费凤琴共同辩称,安置协议有效的,宅基地房子是费国均建造的,应当属于费国均的财产,有权签订这份协议,当时立基人有费国均。安置的时候确实面积是少了,按照国家政策,应当拆一赔一,现应当补齐安置面积。
  第三人费金忠、陈志龙、费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宅基地审核表证明,宅基地房屋是户主是原告***,费国均无权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人南桥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南桥镇政府并非涉案签约和履约主体,主体不适格。第二,涉案的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第三人、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有效。第三,涉案房屋拆迁按户拆迁,协议拆迁,不是征收,过程中奉浦实业公司和费国均多次协商签订这份协议,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奉浦实业公司安置了三套房屋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要求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与相关拆迁责任方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请,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当时已经进行安置,不存在重复安置的情况。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任何凭证。
  第三人奉浦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奉浦街道不是签约主体,政企分开后成立奉浦社区,但是该户的属地属于南桥镇,不属于奉浦街道辖区,不应当将奉浦街道列为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14日,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奉浦实业公司)与被告费国均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江海镇张翁庙村3组建筑面积为375.29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用奉浦动迁房10幢201、301、501三套新建房屋安置,合计价款为205,258.44元(人民币,下同),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的原私房补偿价款为90,430.22元,附属物为4,468.22元,安置房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费国均一方应在1999年4月20日支付差价110,360元。另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提供乙方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乙方自行过渡”,第八条第4项约定:“交房日期99年4月15日,款清后交房”。
  涉案被拆迁的江海镇(现为南桥镇)张翁庙村3组宅基地房,立基人为***(户主)、陈志龙、费某某、费国均、石翠英、费银花和费金忠共七人。石翠英于1998年死亡,与费国均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费凤琴、费金忠、***、费银花。***与陈志龙系夫妻,生育女儿费某某。
  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之前,***、陈志龙、费某某也居住使用该房屋。被拆后,安置有三套房屋,分别为奉浦二村10幢109号201室、301室、501室,建筑面积均为86.12平方米,合计258.36平方米。在家庭内部,费国均将201室房屋分配给费银花、301室分配给***、501室分配给费金忠。2004年办理产权证时,陈志龙代表***与安置房的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奉浦二村10幢109号301室房屋安置,后办理了产权登记,至今仍登记在***名下。另外的两套安置房201室和501室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过户登记。
  后来,***等人认为安置未完成,提出要求公开相关安置资料,进行信访要求安置等。2016年陈志龙信访,南桥镇政府答复称,1999年4月14日费国均签订动迁协议,拿取三套安置房,并已经结算安置完毕。2017年,在行政诉讼中,南桥镇政府提供相关安置协议等资料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费国均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依法应有合同无效的理由。涉案拆迁商谈过程中,费国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家长代表全家所有立基人签订了该安置协议。房屋被拆之前,原告***也是居住使用该房屋;房屋被拆至今已经多年;家庭内部分配安置房,原告***也得到一套房屋;至2004年,陈志龙代表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办理了奉浦二村10幢109号301室安置房登记在***名下的手续。这些事实可认定或推定原告***对本次拆迁,对费国均签订了安置协议是明知和同意的。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各项理由并不成立,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修正)》规定,或者现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安置协议,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理由不再展开。该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本院无法支持。
  因为不支持合同无效的第一项诉请,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对原告***基于合同无效前提下要求重新安置或补齐安置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也同时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重新安置或补齐安置问题,故本案中也无需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奉浦实业公司、南桥镇政府、奉浦街道之中的安置责任主体问题。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同样也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奉浦实业公司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祖峰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