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奉浦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24895号
原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墨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公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一鸣,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区奉浦西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施云江,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袁呈欣,董事长。
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浦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亿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江公司)、上海福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转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刘大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墨杰、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上海奉浦生产性服务业功能区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51%)、第三人亿江公司(持股比例20%)、福联公司(持股比例14.50%)、易转公司(持股比例14.50%),陈建庆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施云江任总经理兼董事,袁呈欣、蔡光军任董事,钱超、陶涛任监事。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今,被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已连续多年无法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导致公司机关无法做出相关的经营决策,被告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被告董事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因相关董事同时为三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等职位,导致被告的董事会、董事会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无法做出相关的经营决策,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被告自成立以来无经营性收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已处于全面停业阶段,大部分人员已解散,股东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解散被告。
被告辩称,解散公司的行为应由股东会作出,鉴于被告股东会迟迟无法召开,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在上海丽洲生产性功能区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当时原告并未参与,是原告获悉第三人已经组建了该公司,为了参与功能区,对第三人承诺了一系列条件包括扩大功能区、提供产业扶持等,第三人考虑到原告为统管奉浦工业区的企业,同意原告加入功能区,并将企业名称改为被告名称。被告成立以后,在总经理的管理下,开展了一系列的基础性活动,为功能区后续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并非如原告所述,没有召开过董事会、股东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是正常运营的,原告所称的董事存在冲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没有必要解散被告,如果原告想要退出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退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章程一份、(2017)沪奉证经字第1447号公证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单方整理的被告及三第三人股权结构情况一份、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10日)一份、邮件跟踪查询三份、编号为(2017)沪奉证经字第1537号公证书一份、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表决票、表决统计表及会议决议一组、临时股东会通知、签收回执及会议签到表一组、说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单方整理的被告及三第三人股权结构情况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三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章程、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10日)、邮件跟踪查询、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表决票、表决统计表及会议决议、临时股东会通知、签收回执及会议签到表均无异议;对(2017)沪奉证经字第1447号公证书、编号为(2017)沪奉证经字第1537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审计报告、原告单方整理的被告及三第三人股权结构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印铸刻字准许证二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遗失为由重新申请刻制应经过两次登报。
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共同提供证据如下: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一份、董事会决议二份、被告针对审计报告的回复一份、被告的申请一组。原告在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三第三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相符,无法核对一致;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被告针对审计报告的回复以及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申请无异议,对未加盖被告公章的申请不予认可;对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章程、公证书二份、审计报告一份、原告单方整理的被告及三第三人股权结构情况、股东会决议(2013年4月10日)、邮件跟踪查询、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表决票、表决统计表及会议决议、临时股东会通知、签收回执及会议签到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被告针对审计报告的回复,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申请,其中有被告盖章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无被告盖章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其中原告认缴出资5,100,000元、第三人亿江公司出资2,000,000元、第三人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各出资1,45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公司设董事会,由陈建庆、施云江、蔡光军、袁呈欣组成,陈建庆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监事为陶涛、钱超。
2013年3月5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任命了被告财务总监、副总经理等职务及决定了其他事项,该决议由四名董事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对被告实收资本进行确认,并修改公司章程。
2017年8月7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陈建庆、施云江、袁呈欣均参加会议,蔡光辉委托陈建庆参加会议。该次会议表决内容为:关于暂停被告营业的议案、关于聘请上海沪港金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以及于2017年8月28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定期股东会的议案。对此,陈建庆、蔡光军均同意,施云江、袁呈欣仅同意对被告进行审计的议案,对暂停被告营业认为以原有决定为准,对召开定期股东会认为视题而定。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发出《关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召集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关于被告暂停营业并将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交由法定代表人保管、聘请上海沪港金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以及公司解散与清算,该通知由施云江进行签收。2017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杰及另一人员翁磊钢到场,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均未到场。
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发出《关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议题为关于被告暂停营业并将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财务账册交由法定代表人保管、聘请上海沪港金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以及公司解散与清算。向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发出通知的邮寄过程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7)沪奉证经字第1447号公证书。2017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杰及其他三位与会人员到场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未到场,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进行了召开并形成决议,同意三项议题,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沪奉证经字第153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故要求解散被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不满足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召开股东会但无法形成决议,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不足两年。第二,公司本身的营运情况及债权债务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然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停止经营、存在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根据被告章程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的约定,股东会会议除作出第3款规定的公司增减资、解散等事项外,只需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原告在被告的持股比例为51%,可见,除了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的特殊事项外,其他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事项,即使没有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予以配合也可以由原告单方面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等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第三,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原告想退出被告,第三人亿江公司、福联公司、易转公司同意以受让股权的形式或由被告回购原告股权的形式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无法就公司解散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后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本案中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
综上,被告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