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433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111号A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
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韩村路733号17幢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新余,男,1960年10月28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新余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和《动迁补充协议》,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安置原告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2.判令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韩村八组821号村民,2004年本村动迁时,因当时缺房源,只动迁安置2套房尚有72平方米未予安置。2006年6月原告的私企上海XX厂动迁,该企业动迁总额为550万元。动迁时奉浦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翟某1和奉浦动迁公司经理翟某2与原告协商一致,从上海XX厂动迁款中扣除38.22万元作为动迁安置款,加上前期住宅安置时所欠72平方米,合计再安置给原告一套约132平方米的动迁房,故实际支付上海XX厂动迁款为511.78万元,嗣后原告也确实收到该笔动迁款。后来,被告确认XX苑XX号XX室房屋作为给原告的动迁安置房,2007年5月18日原告也与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了结算手续。但嗣后该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出卖给第三人陆新余。原告从未授权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涉案房屋,也未直接与陆新余发生交易。涉案房屋被转卖后,原告既未收到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款,也未收到陆新余的任何钱款。原告认为,原告本应获得九华新苑154号901室房屋,但至今既未拿到房屋,也未收到任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开具报房单,同意将XX房XX苑XX号XX室房屋作为给原告的动迁安置房。嗣后被告按照约定将38.22万元动迁款划拨到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原告也与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已经履行完动迁协议的全部义务。
被告上海奉浦房屋动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一致,至于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原告另行出售动迁房屋,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收到被告划转过来38.22万元的动迁款,因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陆新余,故在2007年5月18日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结算。确认收到过第三人陆新余的钱款611,565.40元,但该钱款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无关,系陆新余和他人在XX苑XX房卖房的钱。从第三人的账目中显示:2007年4月20日陆新余支付的45万元,系用于XX苑XX号XX室XX号XX室的房屋订房款,最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方洁和张建平;2007年5月18日陆新余支付111,565.40元,系用于XX苑XX号XX室,最终房屋卖给朱欢忠;2007年5月15日支付5万元,系用于155号1401室,最终房屋卖给朱燕。陆新余针对涉案房屋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过购房款,购房款是以原告的动迁款支付,涉案房屋的出卖款是由原告与陆新余另行结算。
第三人陆新余辩称,涉案房屋是从第三人上海XX公司处购买,当时第三人上海XX公司的一个姓赵的销售人员告诉他,因为动迁户不要这套房屋,所以拿出来出售。涉案房屋购买的价格为661,565.40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7年4月13日支付5万元现金,2007年4月20日转账45万元,2007年5月18日转账161,565.40元。否认和原告有过任何交易,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涉案房屋的钱款。
本院经审理发现,原告、第三人上海XX公司、陆新余在对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陈述存在互相矛盾,并且第三人上海XX公司在出售涉案房屋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2021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原告、第三人上海XX公司、陆新余进行谈话,各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陈述,并一致同意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庆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