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张征,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彭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一审被告:费国均,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XXX号经编厂。
一审第三人:费金忠,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陈志龙,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费某某,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费银花,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费凤琴,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悦丰新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实业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及一审被告费国均,一审第三人费金忠、陈志龙、费某某、费银花、费凤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协议无原件,且存在多份内容不尽相同的协议;***系涉案拆迁房屋的户主,***事前也未授权其父亲费国均代表其签约,事后也未予追认;涉案房屋拆迁时也不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要求,同时也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被拆迁的江海镇(现为南桥镇)张翁庙村3组宅基地房,立基人为***(户主)、陈志龙、费某某、费国均、石翠英、费银花和费金忠共七人。石翠英(于1998年死亡)与费国均生育有费凤琴、费金忠、***、费银花四个子女。***与陈志龙系夫妻,生育女儿费某某。***、陈志龙、费某某均居住使用该房屋。
1999年4月14日,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变更为奉浦实业公司)与费国均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江海镇张翁庙村3组宅基地房屋,以奉浦二村10幢109号201室、301室、501室三套新建房屋安置。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后,在家庭内部,费国均将上述201室房屋分配给费银花、301室分配给***、501室分配给费金忠。2004年办理产权证时,陈志龙代表***与安置房的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其实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奉浦二村10幢109号301室房屋安置,后办理了产权登记,至今仍登记在***名下。另外的两套安置房201室和501室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已经过户登记。
***等人认为安置尚未完成,要求公开相关安置资料,进行信访要求安置。2016年陈志龙信访,南桥镇政府答复称,1999年4月14日费国均签订动迁协议,拿取三套安置房,并已经结算安置完毕。后南桥镇政府于2017年提供相关安置协议等资料。
针对***主张系争安置协议内容存在不同之处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安置协议,经与***提供的安置协议对比,各安置协议的内容基本上相同,对各安置协议存在的不同之处,费国均、费银花等已作合理解释,并不影响系争安置协议的效力。至于***主张费国均无权代表其签约的问题,本案系宅基地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费国均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及拆迁户的家长,有权代表该户与奉浦实业公司签订系争安置协议,不存在费国均代理***行使签约的问题。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在已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后也实际享有动迁利益十多年,现***诉请系争安置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要求确认系争安置协议无效等全部诉请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