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五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鞠林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经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系商业用房,但一、二审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对缺乏证据效力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定,显属错误。(二)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二审法院对***等提供的证据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视而不见、回避认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判决在认定***等有关商铺与工业用房差价之诉请不应支持的同时,却认为可以在另案侵权诉讼中得到赔偿,自相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主张奉浦公司未提供符合动迁安置时约定的房屋致其存在损失,则应证明双方在动迁安置时约定的安置房屋是商业用房。而无论在其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还是《动迁协议主要内容汇总表》中,均未见此约定。***等认为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主张,而一、二审法院回避认定。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难以证明系争房屋属商铺性质,对此本院亦予认同。二审法院再结合系争房屋安置、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等关于系争房屋应为商铺、奉浦公司和大展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等其余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施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