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818号森勤国际6号楼。法定代表人:鞠林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2002)奉民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证明上海奉浦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将系争房屋作为店面房安置给上诉人的被继承人李某,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密切相关,可证明双方安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安置商铺。奉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大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后,直至2015年都未曾要求办理产证,双方一直维持现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奉浦公司、大展公司赔偿***、***、***、***、**损失5,33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奉浦公司、大展公司赔偿***、***、***、***、**损失4,24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8日,李某与奉浦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将李某原居住的XX镇XX村XX组的建筑面积574.8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动迁,拆迁人以XX苑XX号XX梯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梯XX室新建房屋安置李某,合计价款504,881.94元。按照房屋评估标准估价,李某原私房补偿价款为217,209.19元,附属物为15,855.96元,过渡费24,000元,厂房一次性补偿360,000元,合计补偿价款为617,065.15元。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款相抵,拆迁人支付李某补差价款112,183.21元。因该动迁安置,李某从XX园区XX公路XX号、XX号房屋,即后来变更门牌号码的奉贤区XX公路XX号、XX号动迁安置房。李某于2011年死亡,其继承人为本案***、***、***、***、**。系争房屋即奉贤区XX公路XX号、XX号房屋于2015年7月3日被拆除。原审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村,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建筑面积为2,653.14平方米的房屋,于2000年1月3日登记于大展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征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上述房屋于2000年6月20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00,000元;于2002年4月15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其向奉浦公司取得的安置房屋为商铺,而实际交付的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两者之间的市场价值存在差额,导致***、***、***、***、**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产生该差价损失,故要求奉浦公司、大展公司赔偿该差价损失。对此,法院认为,李某取得安置房时未约定系争房屋应当为商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商铺买卖的约定;***、***、***、***、**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房屋性质的依据,故***、***、***、***、**未能举证证明与奉浦公司或大展公司约定交易的房屋为商铺性质,法院对***、***、***、***、**主张取得的安置房屋性质为商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要求奉浦公司、大展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请无法支持。另外,原审庭审中奉浦公司认为根据区政府原在工业区政企分离的方案,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原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能处理由奉浦社区办事处承担,故建议追加奉浦办事处为共同被告。而***、***、***、***、**认为,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不同意追加奉浦办事处为被告。法院认为,与***、***、***、***、**发生合同关系的为奉浦公司,本案中不再追加奉浦办事处为被告。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5元,减半收取计24,572.50元,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会议签到簿,证明系争房屋为门面房。奉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属该次会议讨论范围。大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面房的称呼反映的是系争房屋的自然状态,评估时已考虑了房屋在经营的因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门面房的称法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商铺,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置的是工业用房而非承诺的商铺,构成欺诈,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差价损失4,241,600元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李某与奉浦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系争房屋事宜,上诉人提交的《动迁协议主要内容汇总表》中则将系争房屋记载为“江海经济园区房子176平米”,可见双方在安置房屋时并未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商铺性质。其次,上诉人虽提供一些证据欲证明系争房屋为商铺,但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难以证明系争房屋属商铺性质。再次,从系争房屋安置、使用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上诉人和奉浦公司于2004年5月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前,大展公司已于2000年1月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整体建筑取得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系争房屋土地为工业用途;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交付李某及上诉人使用后至今未办理相关产证,李某及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直至2015年7月系争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或其在此期间就办理产证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办理产证等其他诉求,大展公司对此亦表示双方系基于维持现状的想法使用系争房屋,由此可见,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不能办理产证应早已知情。综上,对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屋应为商铺、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差价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上诉人若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动迁安置时约定的房屋导致其存在损失,鉴于目前系争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也已就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部分损失可在相关案件中予以考虑和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2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