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

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余锦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民初605号
原告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腾公司)与被告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余锦威、中山市顶恒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奥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余锦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妮、顶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雷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雷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构成侵权,奥普公司、余锦威、顶恒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LED光源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一呈棱柱状的安装座,其一端与近似圆台状的散热器连接。该安装座上的三个长方形侧表面均设有长方形通孔状,通孔内嵌有长方形的LED基板及芯片;长方形通孔下端有一个近似新月形的斜面设计;自上而下地,从散热器连接安装座的一端至其约三分之二处表面均匀分布若干条凹槽,散热器下方约三分之一处表面平滑。2.从立体图及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散热器的下表面均呈圆形,其中间设有一圆形通孔,周边分布若干个呈螺旋状排列的叶片状通孔,整体近似风扇扇面设计。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散热器的上表面均呈齿轮状设计。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左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均略低于右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涉案专利产品则是高于方形通孔位置;2.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左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均略高于右侧面方形通孔设置的位置,涉案专利产品则是低于方形通孔位置;3.被诉侵权产品在排风口和上部的连接处有镶嵌的金属圆环状设计,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两者虽部分有所不同,但差异存在于细节,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奥普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奥普公司从余锦威处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直接由余锦威发货给买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其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余锦威亦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普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顶恒公司,故其仍应作为销售者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据此,对雷腾公司请求判令奥普公司、余锦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雷腾公司请求判令顶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雷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由于雷腾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奥普公司、余锦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奥普公司及余锦威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雷腾公司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的事实、雷腾公司针对三个专利一并维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酌定由奥普公司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2000元,由余锦威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雷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的送货单证明了顶恒公司向余锦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0个的事实。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奥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由法庭根据庭审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顶恒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而言,余锦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单据均为复印件,单据上没有顶恒公司的印章,同时余锦威所述的支付款项,也没有顶恒公司的发票予以证明。此外,雷腾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名称、规格与余锦威提交的供货单上的品名、规格不一致,送货单上的每一批次品名和规格都不一致,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被诉侵权产品与顶恒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顶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雷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余锦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雷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7,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2016年9月13日雷腾公司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8年5月18日,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京东商城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王新宪用广州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登录互联网进入京东商城“奥普汽车配件专营店”,进行了购买及截图保存行为。为此,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xxx2号公证书。2018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王新宪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城市负一楼的菜鸟驿站,在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新宪收取了货物一件(申通快递单号:162985825732027374),王新宪收取上述货物后及时交给了公证员,随后,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某上述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粘贴上广州公证处封条交付了王新宪自行保管。为此,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7323号公证书。 庭审中,雷腾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产品包装封存完好后,由雷腾公司代理人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英文说明书一份,但没有厂名、厂址、商标等标记,泡沫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附件3件。当庭将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雷腾公司认为:LED光源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呈六棱柱形安装体,下部呈扁圆柱型安装柱组成,从主视图看,上部是一个大致呈长方形的形状,在上部10%-20%的位置有三个竖列的窗口,之后有一个月牙形的台阶,下部的散热器部分整体呈扁圆柱形,但在上角有斜面。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上部的三个竖列窗口开口位置更向上,左视图可以看到灯珠安装体从上部略窄下部略宽,左侧竖筒位置上部灯光孔位置开口略高,左侧斜面也略高于右侧,散热体与前述都一样。右视图是左视图的镜面对称。俯视图整体呈圆形,中心安装柱呈六棱柱形,散热片呈顺时针方向展开。仰视图呈圆形,中心有一个圆孔,围绕圆孔均匀分布七个散热孔,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构成相同。 奥普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排风口和上部的连接处有镶嵌的金属圆环状设计,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与该圆环设计成相同的金属银色,虽然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颜色,但是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设计空间较小的类型,些许改变即可造成认知上的差异,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足以让一般消费者产生外观上的误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余锦威的比对意见与奥普公司相同,并补充意见如下:从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均可看出,灯管的安装和底座之间有缝隙连接处,且灯管的安装高度与底座排风口的距离较长,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一致的,从俯视图、仰视图看也是显著不一致。顶恒公司的比对意见与余锦威的意见相同。
一、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余锦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余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奥普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余锦威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xxxxxx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俞志翀 审 判 员 王革生
法官助理 吁拉拉 书 记 员 应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