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民终249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沃野厂)、上诉人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先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沃野厂、路先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沃野厂和路先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的,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二、被诉侵权产品系沃野厂从雷腾公司处购得,并非自行生产。雷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凭一次购买记录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沃野厂和路先峰公司制造、销售,显然是错误的。三、雷腾公司未举证证明沃野厂和路先峰公司存在生产制造行为,而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四、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五万元显然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雷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雷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野厂、路先峰公司:1.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模具;2.沃野厂、路先峰公司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7(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2016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序号为2016052500380530《手续合格通知书》,宣布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广州市雷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 雷腾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6366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8日,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琼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摩配820档口,档口上方有“沃野照明”字样,李雪琼购买了物品三个,共支付了60元,取得出货单一张、名片两张,并交予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出货单抬头有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的名称及“路先峰”、“沃野”商标,地址信息与路先峰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产品规格分别为中性英文墨盒、中性英文墨盒、中性白盒,产品名称分别为Q03外置8-80V(单价30.42)、Q06外置8-80V爆闪(单价32.76)及一字单排6珠连体款(薄款)12V(单价14.63),销售部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白云摩配市场820档,销售代表为袁莉,业务员审核为袁莉;销售顾问袁莉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有“路先峰”的商标及路先峰公司名称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H1栋”地址信息,名片背面有“路先峰”的商标及“主要经营汽车LED、摩托车LED、电动车LED、石英灯泡、氙气灯泡”及网站信息;冯妙贞名片正面有“沃野”商标及“摩托车灯厂家直销”内容,并有厂址及广州办事处地址,广州办事处的地址与出货单上销售部地址相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里面有三件货物,雷腾公司指出红色包装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厂家信息,内有LED光源一套及英文说明书一份。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否认了制造行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雷腾公司处购得,有合法来源。沃野厂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LED光源,包括上部的安装座及下部的散热器,安装座上部正面及背面均设置三格大小相同的长方形光源条;光源条下方有呈微笑状凹凸设计卡位安装座;散热底座整体呈圆柱状,散热底座上部有栅栏条状空隙散热格,散热底座底部有八条鳍形的通孔顺时针分别在圆形通孔四周。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下方有一个环形固定架,雷腾公司称可以拆除,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具体外观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核实,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底座有八条鳍形的通孔,而雷腾公司专利设计为七条鳍形通孔。 沃野厂、路先峰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金支出证明单两份,一份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内容为“付给雷腾7月份货款”,金额为14250元,一份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内容为“付给雷腾3月份货款”,金额为14250元,该两证明单均无加盖公章;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沃野交来3月货款¥14250,7月货款¥14250”,金额贰万捌仟伍佰元,加盖了“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付款人为冯妙贞,收款人为刘树菁,金额为28500元,上有民生银行业务章;4.红联送货单两张,总金额为14250元,抬头均印刷有雷腾公司名称及“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岭西路雷腾工业园”地址,客户均为沃野梁泽郁,收货地址均为白云区增槎路白云摩配820档,产品编号皆为201M02D005,产品名称皆为双轮车灯,规格皆为M02D/RTD/DC/正白,单价皆为28.5元,均显示红联-客户,收款方式均为货到打款,其中单号SS-2007-03-00334的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数量为300,金额为8550;单号为SS-2017-03-00432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数量为200,金额为5700元;5.对账单打印件三张,第一张为雷腾7月份对账单(沃野制),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供货商为雷腾,物料名称为双车车灯MO2D,规格正白,数量为300、200,总金额为142500;第二张为“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2017年6月对账单”,对账单有“雷盈照明”图文商标,显示客户为沃野梁泽郁,出货明细显示日期2017/6/7及2017/6/10,单号SS-2017-06-00115及SS-2017-06-00181,名称皆为双轮车灯,规格皆为M02D/RTD/DC/正白,数量为300及200,单价皆为28.5,金额分别为8550及5700,总金额为14250;第三张对账单无显示抬头,形式与第二张相同,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都与第二张对账单相同,日期为2017/3/15对应单号SS-2017-03-00334,数量300,金额8550元,日期为2017/3/18对应单号SS-2017-03-00432;6.雷腾3月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无签名无盖章;7.路先峰照明购销合同复印件四份,供方处打印有“雷腾”,盖章处空白,地址、有权签字人、经办人、电话、传真处全部空白,需方为路先峰公司及填写了相关地址等信息。雷腾公司对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现金支出证明单两份是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核对,银行付款回单没有盖章也没有原件,红联送货单没有任何雷腾公司的印章,对账单、明细表没有原件,路先峰公司的四份购销合同没有原件,也没有盖章,且被诉侵权产品与雷腾公司产品不同,雷腾公司产品外包装与专利201530361881.5的外包装一致,上面有雷腾公司的商标。 另查明,路先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梁泽郁,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灯具及配件、LED照明产品、电光源产品,LED照明产品封装、贴片,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沃野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经营者为梁泽郁,经营范围为产销照明电器。 再查明,雷腾公司就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了两宗专利侵权案件,另案为(2017)粤73民初4564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 还查明,雷腾公司称安装座和散热器都是专用的特定形状,故请求销毁上述专用模具,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有制造行为推定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处有库存产品也请求销毁。雷腾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雷腾公司是ZL20153002××××.7“LED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雷腾公司许可,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两者都是LED光源,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上部的光源,中下部的微笑状凹凸设计卡位及下部的散热装置组成,除鳍形通孔的数量略有不同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雷腾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第一,雷腾公司在“沃野照明”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出货单上有路先峰公司及沃野厂的名称及“路先峰”、“沃野”商标、路先峰公司的注册地址;第二,袁莉名片上有“路先峰”商标,显示袁莉为销售顾问,而出货单上销售代表为袁莉,业务员审核上也有“袁莉”手写签名,出货单的信息与路先峰公司销售代表袁莉名片的信息相互印证;第三,沃野厂经营者及路先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梁泽郁;第四,路先峰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灯具及配件、LED照明产品、电光源产品,沃野厂经营范围为产销照明电器。一审法院认为,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有共同经营的现实条件,而实际经营中,名片显示为路先峰公司员工的袁莉在沃野厂的店铺工作,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在人事管理上重合;出货单上也同时印刷了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标识制造商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的。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制造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制造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分析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知,收款收据虽没有原件核对,但复印件上有雷腾公司公章,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为沃野厂员工冯妙贞,收款人为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菁,交易时间及转账金额与收款收据的相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记载的时间及汇款信息由第三方记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收款收据及其内容“今收到沃野交来3月货款¥14250,7月货款¥14250”的真实性,认定雷腾公司与沃野厂曾有商事交易行为。两张送货单为打印件,无雷腾公司的公章,且雷腾公司亦不承认其真实性,故无法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两送货单为真实的,一审法院据此亦只能确认雷腾公司曾销售了产品名称为双轮车灯,规格皆为M02D/RTD/DC/正白的产品给沃野厂。但本案中,第一,沃野厂、路先峰公司销售的出货单上显示其销售的产品名称分别为Q03外置8-80V、Q06外置8-80V爆闪及一字单排6珠连体款(薄款)12V,与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所称合法来源购得的“产品名称为双轮车灯,规格皆为M02D/RTD/DC/正白”产品规格名称均不相符;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底座有八个鳍形的通孔,而雷腾公司专利设计为七个鳍形通孔,两者外观并不完全相同;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中均无标记制造商,雷腾公司亦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的,雷腾公司还称雷腾公司的专利产品外包装上有雷腾公司的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然没有雷腾公司商标标识。综上所述,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从雷腾公司处购买的专利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既无原件核对,证据之间亦无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沃野厂、路先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雷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雷腾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雷腾公司请求判令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雷腾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处存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故雷腾公司请求判令沃野厂、路先峰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雷腾公司因沃野厂、路先峰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雷腾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沃野厂、路先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雷腾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两案的事实、雷腾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沃野厂、路先峰公司赔偿雷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雷腾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LED光源”、专利号为ZL2015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三、驳回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雷腾智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沃野厂、路先峰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沃野厂、路先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雷腾公司购买,并在一审提交雷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购销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无相关产品附图,其记载的产品型号为M02D、名称为“双轮车灯”,与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及名称均不一致,无法确认沃野厂或路先峰公司向雷腾公司购买的产品即是被诉侵权产品,在雷腾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沃野厂、路先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路先峰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系在沃野厂处购买到,但购买时取得的出货单上记载的厂家名称系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签名的业务员为路先峰公司的销售顾问“袁莉”;同时获取的名片上记载的信息分别为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的员工,且其上记载有“路先峰”商标、“摩托车灯厂家直销”等信息,结合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为同一人,经营范围均包含生产照明产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雷腾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两案的事实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沃野厂、路先峰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路先峰公司和沃野厂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沃野照明电器厂和上诉人佛山市路先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海棠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喻 洁
法官助理石静涵 书记员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