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3民初87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钟新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女,女。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家具,2015年1月29日,被告钟新明与原告结算家具款,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至今还拖欠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家具是***新明用于其家庭而购买,与公司无关。被告***于2014年前已退出了公司。
被告钟新明辩称,家具买的是为家用,与公司没有关系,欠货款2万元属实。至今未付,是因为2015年8、9月份的时候,原告介绍姓*的老板给被告认识,说是投资公司吉安区域经理,要装修其办公楼。如工程包下来,被告承诺给原告装修款的5个点提成,并且预先向*老板支付公关活动费3万元,给付前被告再三询问原告*老板是否可靠,原告说保证可靠,后来被告找*老板做装修工程,*老板就玩失踪,造成被告损失3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扣除2万元家具款,原告还应付被告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钟新明欠原告2万元货款未付。江西省新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内容字迹不像***所写,但名字是钟新明签的。***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签名是其签的。
2015年,被告钟新民向原告购买了红木三人、单人沙发,红木电视柜,红木餐桌、椅,红木茶几等家具,用于家庭使用。2015年1月29日,被告钟新明与原告结算家具款,***新明品除定金后尚欠原告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2015年1月29日。”此后,被告***归还了2万元。现被告钟新明以原告介绍的*姓老板造成其3万损失为由,至今还拖欠原告2万元家具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民向原告购买了红木家具,用于家庭使用,非用于公司,家具的款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欠的是原告的货款,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钟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