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对工伤赔偿承担2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4265元赔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一名提供劳务者,不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被上诉人非法转包的对象是***、***。即便被上诉人要求追偿,其追偿的对象应是***、***。二、原审认定***、***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系事实认定错误,***、***系被上诉人非法转包的对象,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三、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景,上诉人并不是“包工头”。上诉人与***进行务工洽谈时,约定的每平米4.9元不能理解为上诉人系包工头。上诉人邀请***、***两兄弟来共同干活,上诉人本人也参与劳动,相应的收入也由三人依据工作时间来计算,上诉人并未从中得到超出劳动报酬的利益。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录音均认为上诉人的收入是工资,而不是承包费用。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追偿金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就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便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范围也应扣除工伤保险应赔付的范围外的20%,不应按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全部金额421326.22元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上诉人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劳务者,答辩人将农博城一标项目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施工,***又雇请***、***施工,***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员,不具备转包的主体资格,农博城一标项目是答辩人承建的,***的工资也是答辩人支付的。2.关于认定***、***是否是公司员工的问题。工伤事故认定书及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102号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系非法转包施工项目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施工。***、***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有义务代答辩人支付应付款项。3.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分包项目的承包人的问题,已由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102号判决书认定***系承包人。4.关于是否应扣除保险金的问题。答辩人是否为***交纳工伤保险,***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20%的垫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某乙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某丙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工资也是由某乙公司发且不存在承包的问题。某乙公司将医疗费转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代为支付,是常见的操作方式。上诉人认为***的伤害应由某乙公司及答辩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某乙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某丙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工资也是由某乙公司发且不存在承包的问题。某乙公司将医疗费转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代为支付,是常见的操作方式。上诉人认为***的伤害应由某乙公司及答辩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医疗费69086.22元及其他费用5万元,合计119068.2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302240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合计304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石城县农博城一标段项目,并自2022年8月起,将该工程房屋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后***雇请了***、***一起参与工作。三人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3年2月4日,***在推斗车运输砂浆时,不慎摔下二层阳台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3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治疗费69086.22元。2023年8月29日,因腰椎术后再次入院,原告支付了5万元治疗费。***出院后,向石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14日石城县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字【2023】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起诉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赣0735民初102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48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合计304260元。原告在履行法院判决,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后,认为***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被告***雇请***做工,导致原告以用工主体的身份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可向其追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主体是谁;二、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责任承担主体是谁。本案被告***主张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认为***、***是内部工程承包人,其是被告***、***叫他去施工的,而且治疗费也是***、***支付的,对此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作是直接与***对接,提交了微信转账16000元的截图一份,证明其代表***、***要三个人的工资,而***支付了该款,提供了两份录音,证明***就***的工伤赔偿问题出面处理,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某丁公司的股东,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则称其是公司的员工,也是主要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被告***是自己上门要求承包外墙内保温项目的,***出事后,某戊公司要求负责处理该事宜,并不是我承包了工程项目,与***的沟通都是职务行为。被告***称,某某管理了一些公司的经费,***出事后,公司老板***打电话说了这个事,他让我先拿7万元去应急,我就转了钱给***,用于付第一次的治疗费。后面的5万元也是我先挪用了公司的钱付的治疗费。另外我是其他公司的股东和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不冲突。原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工作人员,并出具了证明,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无需两人承担责任。
在***劳动仲裁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是我叫去工作的,做外墙保温工作,某己公司发给我,我再发给他,我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再叫***帮我做事,2022年6月26日下午跟***在微信上让他将工程给我做,说6元每平方米,后面又说5元的单价,最终定价4.9元。***陈述:***叫我去做事,还叫了***,我们的工资都是260元每天,***的工资是公司发,公司发给***,***再发给***和我。综合以上答辩、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沟通并代表公司处理***受伤善后事宜,具有合理性,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工程承包人,且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直接显示其领取的报酬系原告公司账户直接汇入,与其在***劳动仲裁案中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其明确知晓系帮原告公司做事,***、***也是应其雇佣前往工地做事。故对被告***抗辩被告***、***才是责任承担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从以下几点分述:一、建筑施工分包,本质上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定作人,负有选任义务。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工资质,被告***有过错,原告在选任上也负有过错;二、依照某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知晓被告***、案外人***、***参与项目施工,应当购买工伤保险,对未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由原告负责;三、原告作为施工管理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一组,图片显示原告施工现场所搭建的升降架上具有大空隙,仅采用了薄纱网作为防护,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显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负有过错。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在***受伤后,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原告自行承担80%,被告***承担20%。
一审法院认为,在***受工伤,诉请获得工伤赔偿时,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确定本案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判决其向***支付了各项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共计304260元。现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依照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向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有法可依。其向***支付的赔偿款包括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故其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9086.22元+50000元+302240元)×20%=84265元。***、***不是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426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50元,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7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人民保险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已退回),拟证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但是单位职工失职所以没有去申请延保保险过期了,并非我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保单是安全生产责任保单,并不属于工伤保险,且因被上诉人的失误导致保险没法延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4)赣0735民初102号一案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已查明“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承建的石城县农博城一标段项目,并将该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后***雇请了本案原告***”的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在该案仲裁阶段出庭作证并陈述了相关案件事实。现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关系,与其在(2024)赣0735民初102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在生效判决中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系违法分包对象的主张,本院认为仅依据***、***代表被上诉人处理***工伤保险事宜,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扣除工伤保险应赔付范围后承担20%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未投保工伤保险故承担了相应赔偿,其有权就其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追偿。现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系非法用工主体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责任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