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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维特瑞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华盛佳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8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复立胡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翠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龙。
委托代理人***,***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与保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荣乌高速公路徐水互通连接线施划热熔标线施工工程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荣乌高速公路徐水互通连接线施划热熔标线工程,工程总造价160500元;施工期限10个工作日,施工标准按GB5768-2009标准施工及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监理单位不验收,***公司视为自动通过验收。2013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荣乌高速公路徐水互通连接线标志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荣乌高速公路徐水互通连接线标志牌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合同总金额为389115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公司向***公司支付12万元预付款,***公司生产完毕发货前,****公司再支付***公司23万元,所有工程内容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司将剩余工程款39115元一次性打入***公司银行账户。该合同还约定,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在7天内共同组织验收。如因****公司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则视为通过验收,并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十字路口太阳能信号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公司荣乌高速徐水出口十字路口太阳能信号灯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款为9956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打入***公司银行账户。信号灯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在7天内共同组织验收,如因****公司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则视为通过验收。因***公司提供的设备品种、规格、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公司有权拒收,***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除上述约定外,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的施工内容。期间,****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37万元。2015年4月13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注明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公司欠***公司公司工程款金额269380元。该对账函经****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公司提交了三份施工合同书和对账函一份以及现场施工照片34张,用于证实***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对欠***公司26938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无异议,对账函只是就工程进度进行了对账,双方并没有最后结算。因为***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截止目前,***公司安装的信号灯仍没有正常工作,路面热熔划线模糊影响了整体验收。另外,在给付***公司的37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双方2014年7月签订的第三份制作安装信号灯合同的全部合同款项99560元,因为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不付款***公司不给制作安装信号灯。****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三份、维修照片8张及证人崔某、严某出庭证言。崔某证实:我在****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公司安装的信号灯在安装后一个月左右就不正常工作了,给***公司打过多次电话,他们说尽快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好。严某证实:***公司的施工有两点质量问题,一个是道路的热熔线不清楚,再有就是信号灯不正常工作,只闪黄灯,造成了多次交通事故,让***公司维修,他们也不修,到现在还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曾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过一次验收,因信号灯不正常工作,取消了验收。***公司对****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崔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某的证言,***公司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严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公司不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公司已经验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公司对****公司关于给付的37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信号灯合同的全部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虽然****公司在2014年7月以后向***公司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但并不能说明支付了信号灯的全部款项。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公司第一份合同工程预付款3万元,2013年10月8日给付第二份合同工程款14万元,2014年7月以后****公司分两次给付***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具体给付时间及该款项所针对的哪份合同价款双方陈述不一。****公司称,2014年7月以后给付***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第三份制作安装信号灯合同的全部价款。***公司方当庭对****公司的陈述未予确认,表示休庭后回公司核实后予以答复,但**瑞公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进行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对账函、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据合同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公司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269380元。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7月以后****公司给付***公司20万元工程款为具体履行哪份合同的款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共同履行。但****公司对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安装的信号灯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工作,致使总发包方对工程整体不能验收,工程款不能拨付,并提交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司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对信号灯目前工作不正常及工程未进行总体验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目的及约定,***公司有义务对实际存在问题的信号灯进行维修,保证信号灯的正常工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公司提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虽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在规定期限内由双方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通过验收。但**瑞公司施工的工程系道路施工及配套设施施工的整体工程,是政府规划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能否通过验收、何时组织验收应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清楚并知道该工程验收时间的不确定性、****公司对政府部门何时组织验收并不能实际掌控等情况,且该工程至今并未实际验收。*上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9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原告保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元。”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被上诉人施工的施划热熔标线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政府组织的工程验收、工程无法结算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共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出现了十字路口标线质量问题以及指示灯不能正常工作的问题,致使验收不能通过,影响了总发包方与上诉人的正常结算;双方2015年对账不是最后结算,因无法验收至今处于不能结算的状态。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在被上诉人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政府组织验收之前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一年多;2015年对账函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仅分包了部分工程,总体工程是否验收、何时验收与分包工程款的给付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总体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共订立四份施工合同,除原审认定的三份外,2013年10月17日双方订立《荣乌高速公路徐水出口太阳能信号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太阳能信号灯制作及安装,乙方(***公司)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7283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打入乙方银行账户;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以保定市技术监督局或其指定的技术单位质量鉴定结果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应对分包工程及时组织验收结算。现上诉人****公司以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因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目前工程出现的问题是施工原因还是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亦不能举证证实其承建的整体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具体原因,故其以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不论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公司亦未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前期或全部应付款项。据此,上诉人****公司应按双方对账结果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其对工程质量所提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葛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