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3544号
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
被告***,住徐水县留村乡。
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经营木材等建筑材料的公司,第一被告承建徐水县天城公寓住宅楼项目,于2014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买卖**、模板合同一份,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第一被告所购买的木材及模板数量和型号。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次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分三次付清乙方货款,4月15日付总价款的30%,5月底再付总价款的30%,余款于7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0日、4月12日、5月3日给被告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89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
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与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松**及木质清水模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承建的徐水县天诚公寓住宅楼项目工地,被告方指定收料员为严立辉。合同约定乙方每次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分三次付清乙方货款,4月15日前付总价款的30%,5月底再付总价款的30%,余款在7月10日前全部结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7条约定,担保方对甲方(本案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3月30日(2次)、4月12日、5月3日多次按被告要求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2014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货款789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买卖合同一份、供货单五张、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木材款789800元未付事实清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货款的百分之十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789800元及违约金78980元。
被告***对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付木材款789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涿州市义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被告保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娟
人民陪审员闫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封玥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