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1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原告***儿子,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钢铁北路召马道口。
法定代表人:李永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任文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被告金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31,355元;2.被告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龙泉寺中心学校教学楼建设施工时,被镐把击伤左眼,造成左眼流血视物不清。经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左眼球钝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在家休养。2018年l月8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菅养期45天,后期医疗费6,000至8,000元。被告金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金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金成公司与我没有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葛文山,涉案工程中葛文山承包的壮工活儿,其雇佣原告在壮工队做工。原告在干活时违反劳动操作规程拆模板,应使用撬杠专用工具,而其却使用洋镐,造成滑脱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依法公正裁决。
金成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未将该工程转包给***。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均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可以证实2017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金成公司承包的龙泉寺完小教学楼工程工地撬模板时受伤,原告在此工地打工日工资为1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且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金成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雇主为被告金成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2.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日);3.误工费15,600元(130元/日×120日);4.护理费1,626.4元(出院后护理费21,987元/年÷365日×27日=1,62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方支付给护理人员);5.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6.伤残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年×20年×30%);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26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15,6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为被告金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金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使用施工方提供的工具进行作业,其作为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能据此减轻被告金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其雇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莉
书记员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