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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0591号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13层B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2902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泰安路1456号锦绣城14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606385X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A座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546675XM。 法定代表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月,男,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河间市,系第三人的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装修工程。根据上述合同,被告代理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80万元,双方共同合作完成济南市文化东路中建文化城小区外装和管网工程。同年11月28日,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又订立了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管网施工合同》。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签署项目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与被告共同完成了上述外装及管网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室外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91484.77元。同年12月16日,***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前述双方合作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58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在与中建房地产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今朝与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订立了《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山东中建瑞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建新悦城14号楼2**2301室转让给被告用于偿还两第三人分别对被告所负债务。被告同时将该房屋转让给孙今朝用于抵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该抵债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房屋没有转让给原告,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认为,因前述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58万元款项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来看,我方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没有我方对于对外借款或者合作联营等方面的特别的授权,***只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与他人签署的职务行为之外的民事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我方也发现原告证据《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中,加盖的内容为我方名称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协议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文化城费用清单涉及的***付款的部分,是不属实的。该费用表记载***的四笔款项,合计20多万的款项,已经支付,但事实上,***后续将我公司及***等列为被告,主张欠款,该案二审法院查明已经认定了欠款的事实,该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可以推翻文化城费用表清单中的对于***付款的数额,因此该文化城费用表这个证据是伪造的,我方认为***涉嫌与原告等串通通过签署虚假文件、伪造印章等行为侵犯我方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辩称,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承包人,中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装修工程地面铺装及水电安装。合同期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款为5082126.84元。其中措施费136000元包干使用。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室外管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承包人,中建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雨污管道、办公楼东侧挡土墙、高压外线入户埋设水泥管等项目施工。合同工期为5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合同价款暂定为80万元。被告与中建房地产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5年7月,中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中列有,根据被告2014年11月提交的中建文化城二期公建(A)室外工程结算书,经中建房地产公司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3991484.77元。中建房地产公司将保留在结算金额内扣除合同约定费用及经三方(索赔方、中建房地产公司、责任方)确认的其他分供商向被告索赔费用的权利。被告向中建房地产公司出具材料,确认同意上述结算金额3991484.77元,并认可上述陈述,同意不作任何额外补偿的要求。被告在该确认材料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19日,***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济南市文化东路中建文化城小区外装和管网工程,以同建设单位的合同履约内容为准,由乙方提供资金80万元。双方共同管理,甲方承担30万本金的利息(月息2%),剩余乙方承担。如果甲方资金到位及时,在不影响工程使用的前提下,乙方可将资金抽回,后期需要时再投入。甲方承担的利息6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告与***分别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其上并无被告印章。 2015年12月16日,在一份文化城费用清单下方,***向原告出具文化城结算确认书(为手写内容),确认中建文化城项目已结算完成,按合作协议规定,***支付原告利润提成18万元、资金利息8万元,借款30万元,合计58万元。其中借款32万元本金,一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息2%计息。***在下列结算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所列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所列签订主体为,甲方: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今朝。约定内容列有:双方确认,甲方、乙方将新悦城项目部分待售房屋转让给丙方用于偿还甲方、乙方对丙负有的债务。丙方同时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抵债房屋信息如下:中建新悦城14号楼2**2301室,建筑面积为102.85平方米,房屋总价104909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丙方之间353811.7元的债权债务消失。乙方、丙方之间227443.71元的债权债务消失。在该协议下方加盖有“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签有“孙今朝”字样签名。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没有转让给原告,抵债协议未能履行。故诉求被告应将欠其的58万元款项予以支付。原告另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将山东中建瑞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建新悦城14号楼2**2301室转让给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该两公司对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同时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所欠债务。经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欲将前述抵债房产登记至我名下,故委托我于2016年11月15日和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我的前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该情况说明的说明人处列有“孙今朝”签名字样。但孙今朝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则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加盖的“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系虚假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58万元,就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的所列签订主体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孙今朝,原告并非该协议主体。原告提交的所谓孙今朝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本案中孙今朝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审理情况,被告主张对该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另原告提交的《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明确列为甲方为***个人、乙方为原告,合同主体并非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手写内容的文化城结算确认书,其中明确列明“按合作协议规定,***支付原告利润提成18万元、资金利息8万元,借款30万元,合计58万元”,根据上述内容,确认支付该58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个人,而亦非被告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58万元,但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