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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维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山***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29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深圳维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与原告山***公司并无实际合同关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山***公司提交的《中建文化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等数份合同中,均未体现出山***公司与深圳维业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亦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深圳维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该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山***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中建文化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可知,被上诉人承揽了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装修工程。合同第8.1条载明,***为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承建该工程后,***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该工程的合作施工签订《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代表被上诉人与发包人进行了结算,后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前述合作项目进行了结算。本案***作为被上诉人所承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在盖有被上诉人和发包方公章的结算文件即《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签名,说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对***进行了授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前述《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一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据管辖约定选择向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维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在一审期间,山***公司针对其诉讼清求,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圳维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8.1载明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同年11月28日,双方就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工程签订《室外管网施工合同》。 (2)2013年11月19日,***(甲方)与山***公司(乙方)签订《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对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分工、职责、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一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 (3)2015年7月6日,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维业公司就工程结算款进行确认,深圳维业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签字,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4)2015年12月16日,在《文化城费用》清单下方中载明,文化城结算(甲方)***、(乙方)山***公司,中建文化城项目已结算完成,按合作协议规定,***支付山***公司利润提成…合计580000元(手书)***(签字)。 (5)2016年11月15日,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深圳维业公司(丙方)、孙今朝(**)签订的《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2017年11月15日,孙今朝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欲将前述抵债房产登记至我名下,故委托我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我的前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以为均由**公司承担。 2017年11月,山***公司作为原告以深圳维业公司为被告、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并依据上述合同、协议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维业公司支付合作欠款5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合作款项的合同依据系其公司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在上述合作协议中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即该合作协议形式上的合同缔约主体为上诉人与***个人,故上诉人据此起诉被上诉人并依据其中管辖约定进而主张管辖法院,不符合程序审查的形式要件。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理阶段,仅凭现有的证据尚无法确认***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等,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现在起诉合作协议的债务人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案件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