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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91民初2935号之二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第三人山东中建西城楷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及山东中建昕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业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58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与维业公司签订《中建文化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维业公司承建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装修工程。根据上述合同,维业公司代理人***与**公司于同年11月9日签订《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出资80万元,双方共同合作完成济南市文化东路中建文化城小区外装和管网工程。同年11月28日,维业公司与中建地产公司又订立了中建文化城二期项目公建(A)地块《室外管网施工合同》。上述协议订立后,**公司依约向前述项目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与维业公司共同完成了上述外装及管网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维业公司与中建地产公司对上述室外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91484.77元。同年12月16日,***代表维业公司与**公司对前述双方合作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约定维业公司应付**公司款项合计58万元。按照**公司、维业公司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款项维业公司应在与中建地产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给**公司,但维业公司一直未付。2016年11月15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今朝与维业公司及西城公司、昕盛公司共同订立了《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山东中建瑞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建新悦城14号楼2**2301室转让给维业公司用于偿还西城公司、昕盛公司分别对维业公司所负债务。该抵债协议签订后,由于维业公司的原因,上述房屋没有转让给**公司,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公司认为,因前述《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未能履行,维业公司所欠**公司的58万款项应予支付。鉴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向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进行裁决。为此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维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在本案中,维业公司与**公司并无实际合同关系,案件不应由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维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中建文化二期项目公建地块室外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文化城外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及以房抵债协议》等数份合同中均未体现出**公司与维业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亦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无法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