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上诉人广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王振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专利号为ZL201320704463.7、名称为“一种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仍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目前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依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公司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公司生产,而是分三次采购于案外人胡献学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转账证明一一印证,均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尽管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合法来源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涉案专利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度非常低,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涉案专利与三个中标项目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无论是三个项目的招标文件,还是具体到三个项目中的产品,均未提到涉案专利产品;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结构简单;涉案专利稳定性检索报告,可以明确看出权利要求1-2以及5-6没有新颖性;3.涉案专利的替代方案多,涉案产品的技术功能主要体现在仓门与架体之间的连接,实现该功能的技术方案特别多,**公司中标产品中部分采用的技术方案也非涉案专利产品;4.涉案专利的使用频率极低;5.涉案项目为政府公开招标项目,整个项目利润率较低;6.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30万,显然判赔过高。
广泉公司辩称:**公司在原审中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维持有效,**公司再次申请专利无效属于恶意行为。**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胡献学购买产品,真实性不能认可,缺乏相应的发票。无论是从价格上还是产品名称、材质来看,合同和送货单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公司无法证明来源。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作为骨灰架仓门开关,具有防止仓门碰撞的效果,不能仅从产品销售价格来衡量广泉公司损失,应结合产品的价值,本案侵权价格已经高达575万,且广泉公司投标价格是825万余元,**公司侵权事实发生在诉讼前,双方协商过,但是**公司仍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投标销售,给广泉公司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赔损失过低,但广泉公司仍然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广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对广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广泉公司经济损失268万元;赔偿广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等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905元(包含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泉公司为骨灰存放架的生产企业,为使骨灰存放架的安装简单且牢固耐用,在研发方面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8日,授权日为2014年4月23日。2019年,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南京市雨花台区招标的骨灰寄存架项目中,**公司提供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完全相同。三个项目**公司共计中标500多万元。**公司未经广泉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广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原审辩称:1.**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胡献学处购买所得。2.涉案专利是一个实用新型的专利,结构简单,创新程度比较低,在整个产品中的贡献度也非常低,仅是整个项目产品中的一个附属配件。3.广泉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费用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江西广泉钢艺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变更为广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第456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6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包括限位器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器为一滑动式限位器,所述滑动式限位器包括一活动连接于存放架体与相应的存放仓门之间的滑杆、对应于所述滑杆的相应一端连接于存放架体或该相应的存放仓门的导向座、以及活动连接于所述滑杆上的转动套,所述转动套活动连接于所述导向座,所述滑杆设有限位件。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导向座和转动套分别设有相应的通孔,所述滑杆通过转动套的该通孔与转动套滑动连接,所述转动套通过该导向座的通孔连接于所述导向座。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导向座的相应一端上设有一对应于所述滑杆和/或转动套的触控体。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触控体为一位于导向座的通孔和/或转动套的相应的一直形或弧形触控凸块。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限位件为一连接于所述滑杆的相应一端的限位螺母;所述滑杆设有行程调节装置。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行程调节装置包括设于滑杆的相应一端的连接螺纹和连接于该滑杆的相应的限位螺母。
2019年南京市溧水区石漱镇人民政府、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财政所、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办事处分别就骨灰寄存架、和凤镇民政办公室骨灰寄存架、西天寺纪念堂格位项目进行招标。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多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结果**公司分别以298.8万元、125.626万元、151.3798万元的金额中标,合计中标金额为575万余元。广泉公司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的合计投标金额为825万余元。广泉公司于2019年8月进入上述三个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上述三个项目**公司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公司陈述,其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的利润不高。
广泉公司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6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并与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广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广泉公司提交的其2019年的审计报告,其2019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为32.54%。广泉公司认为,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广泉公司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均没有中标,故**公司给广泉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68万元,计算方法为广泉公司在上述三个项目中的投标总额乘以其主营业务利润率。另外,**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万元,住宿费、餐饮费905元。
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广泉公司陈述,其专利产品的价格为2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广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司未经广泉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诉侵权产品仅是零部件,故广泉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广泉公司的损失以及**公司的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3.**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4.广泉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广泉公司还要求**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原审法院认为判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广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泉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04463.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三、驳回广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447元,由广泉公司负担9447元,**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依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广泉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待证事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应诉通知书并非行政决定书,并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状况,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状态;(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一)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状态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6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广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效力待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公司的主张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4564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胡献学,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入库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拉杆固定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广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广泉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酌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在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度非常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所涉三个项目中合计中标金额达575万余元,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公司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2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魏磊
审判员:周平、李艳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04463.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侵权;合法来源;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存放架的仓门限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04463.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三、驳回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入库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拉杆固定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30万元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