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民初3154号之一
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彭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金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金盛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46元,减半收取7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3元,由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艳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民初3154号之一
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彭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金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金盛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46元,减半收取7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3元,由原告江西广泉钢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