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系***爱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经理。
被执行人:邱丽新,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宋岳辉,女,1971年11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查明:***与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邱丽新、宋岳辉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昌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宋岳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德威御园3-5号,建筑面积240.26平方米商业网点的房屋房籍,所有权证号S000084261,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恒泰馨居6号楼1单元5层10号,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房屋房籍,所有权证号S000009402号,查封期限三年。***向该院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宋岳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德威御园3-5号,建筑面积240.26平方米商业网点房屋房籍的查封。同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之二民事裁定:一、轮候查封森东电力公司所有的吉BC90**、吉BB09**福田牌大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二年;二、轮候查封森东电力公司所有的吉BB90**福田牌货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二年;三、轮候查封森东电力公司所有的吉BA96**解放牌大货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二年。经***申请,2016年10月21日,昌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邱丽新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网点,建筑面积229.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S000351248,查封期限三年。昌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2015年6月3日,***与森东电力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解除;二、森东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股权认购款52.5万元;三、森东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股权认购款52.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邱丽新、宋岳辉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森东电力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3日,昌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02执295号。经该院委托,吉林市天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吉市天晟评字(2017)第SFJD-08-30-02-0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邱丽新名下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网点市场价值为1,822,539元。2017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7)吉0202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轮候查封邱丽新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9号德威御园23号楼3单元1层32号房屋(建筑面积96.8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117602)的房籍,期限三年;二、轮候查封邱丽新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6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257.4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351249)的房籍,期限三年;三、轮候查封邱丽新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003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328.6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351250)的房籍,期限三年;四、轮候查封宋岳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江北公园商住楼9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279.1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257529)的房籍,期限三年;五、轮候查封宋岳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8.1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080796)的房籍,期限三年;六、轮候查封宋岳辉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德威御园3号楼5号网点房屋(建筑面积240.2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084261)的房籍,期限三年。2017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7)吉0202执295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3日,该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吉0202执恢770号。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202执295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宋岳辉所有的吉BV19**别克牌车辆的车籍,期限二年。2019年1月6日,作出(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冻结邱丽新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3500********),期限一年。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6日,昌邑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2执恢437号。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753号之四执行裁定,继续查封邱丽新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网点(建筑面积229.5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000351248),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吉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称,请求撤销(2017)执295号执行裁定、(2018)执恢770号执行裁定、(2019)执恢437号执行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先后三次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既没有向异议人告知及听取终结本次执行的意见,也没有向异议人送达执行终本裁定,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昌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宜执行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后,经合议庭审查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交可以证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故对其撤销(2017)吉0202执29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2019)吉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未告知申请人,且未向***送达,其次,***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并提供了可代执行财产的证据。但申请书被原审法院遗失。另外,***申请拍卖案涉房屋,该房屋虽然存在抵押权登记,但在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又拒绝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拍卖案涉房屋有可能存在抵押债权剩余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启动拍卖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拒绝恢复执行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撤销(2017)吉0202执29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的问题。因昌邑法院在作出(2017)吉0202执29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后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9月6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吉0202执恢770号及(2019)吉0202执恢437号,(2017)吉0202执295号执行裁定、(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事实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撤销(2019)吉0202执恢437号执行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经查阅原审法院(2019)吉0202执恢437号执行卷宗,并没有执行人员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的记载,故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综上,***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18)吉0202执恢7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