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645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经理。
委托说诉讼代理人:郝喜胜,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丽新,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森东公司)、邱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曹忠堂,被告森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东公司返还股权认购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森东公司给付45万元股权认购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5万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邱丽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的介绍和被告邱丽新宣传,了解到被告公司要在国内新三板上市,原始股能够大幅度增值,认购被告公司原始股,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公司支付45万元资金,用于认购公司原始股,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明确原告交给被告公司45万元资金系用于认购公司原始股。认购原始股之后,被告公司的股票于2015年8月20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被告挂牌交易。被告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其法定代表人邱丽新滥用股东权利及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将原告持股的情况列入股东名册,没有发放股权证,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认购公司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协商退款事宜,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退款,并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吉林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确定被告森东公司拖欠原告45万元款项,并给原告发询证函,确认拖欠45万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邱丽新采取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森东公司辩称,一、被告邱丽新与原告从来就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不知道原告通过什么渠道购买了被告森东公司的原始股权,但原告购买被告森东公司股权一事属实;二、虽原告购买原始股权的金额45万元一事属实,但根据个人新三板开户的条件是投资者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方可以获得股权证,低于500元以下不具有单独持有股权证。所有是由500万元以上的大股东代持的,所以原告没有股权证实属正常。在森东公司的账面上已经体现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原、被告购买股权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返还现金的问题;三、在被告邱丽新将被告森东公司出让给李明权经营后,李明权经营期间曾向原告等人收购过股权,但是那时该股权形式看好,所有持股人都不同意出让,后来李明权逃跑之后,因该企业无人管理,才被交易所摘牌;四、原告这45万元是购买的企业股权,并且已经交易完毕,该款项不是被告邱丽新的个人欠款,这是企业行为,所以不同意给原告退款;五、森东公司现在还在,森东公司仍然同意给原告所购买的原始股份,但不能退款;六、这是森东公司与原告购买股权的事情,不是与被告邱丽新个人之间的事情,所以这事与邱丽新个人无关。是企业行为。邱丽新不承担连带责任;七、2019年被告森东公司要求申请破产时,吉林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森东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时,是核对购买股权的金额,按欠款发函是不妥的。我们对此不予承认;八、现在吉林市监察委也在找被告邱丽新核实购买股权的相关情况,因被告森东公司所有的账目均被吉林市经侦支队拿去至今未归还,但在账面上均有原告所购股权数额的记载。根据上述事实,森东公司同意原告仍持有原购买时的股权数额,不同意退款。请法院支持。
邱丽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为购买森东公司原始股向公司转款45万元,并由森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未将持股情况计入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8月3日,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森东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5年8月19日,森东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提示性公告,2016年11月1日,终止森东电力公司股票挂牌。
另查明,被告邱丽新与宋岳辉系夫妻关系,两人为森东公司控股股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016)吉02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提交的询证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森东公司口头约定认购森东公司原始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约交付给森东公司45万元,但森东公司违约未将持股情况计入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在2016年11月1日森东公司股票被终止挂牌,导致**购买森东公司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实施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实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虽未提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诉请事项的前提基础为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股权认购款4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并应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邱丽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森东公司由邱丽新与宋岳辉夫妻共同设立的,彼此之间不构成真正的股东关系,此时的夫妻可以视为一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森东公司未依法进行过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致使无法区分公司股东邱丽新和宋岳辉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森东公司财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邱丽新对被告森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认购款45万元;
二、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邱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邱丽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戈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