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亚吉,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宋岳辉,女,1971年11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复议申请人陈亚吉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明,陈亚吉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1、财产保全查封***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商业网点房屋,未告知异议人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导致无法保证生效判决执行的款项,执行行为违法;2、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商业网点房屋,未及时发现拍卖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导致异议人申请拍卖房屋及交纳公告费、评估费合计18525元,执行行为违法;3、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房屋流拍,未依异议人申请以物抵债执行行为违法;4、未依异议人申请执行森东电力公司到期债权,执行行为违法;5、未按法定程序,三次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行为违法。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吉0202执异77号裁定:驳回陈亚吉的异议请求。陈亚吉不服,提出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吉02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吉0202执异76号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亚吉的异议请求。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异议的理由,而非具体的异议请求,且就同一执行行为不能多次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确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仍不明确,且与异议人提出的(2020)吉0202执异77号案件的异议申请实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陈亚吉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陈亚吉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1.执行法定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吉02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定“经本院释明,陈亚吉拒不调整其异议申请,待陈亚吉明确异议请求后,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据此,异议人将异议请求变更调整为四个方面的问题,并且提出具体的请求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实质是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复议申请人在明确异议请求后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关于对保全查封***名下坐落于昌邑区铁西路139号鸿博颐景花园N号楼5号网点房屋,未告知复议申请人查封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导致复议申请人申请拍卖房屋并支付拍卖费用,无法保证判决顺利执行,以及实施网络司法拍卖该涉案房屋未发现拍卖房屋存在抵押权登记,导致复议申请人申请拍卖房屋并缴纳拍卖费用18525元,包括未按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公司到期债权4000万元,导致无法保证判决给复议申请人款项的行为的问题,除异议人请求具体请求按法定拍卖程序将拍卖房屋以物抵债,完成执行判决给付款项之外,请求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复议申请人已明确了异议请求的事项,对其他问题的异议请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确定执行行为违法,裁定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吉0202执异76号裁定,认为陈亚吉的异议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待陈亚吉明确异议请求后,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亚吉的异议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吉0202执异76号裁定中,因陈亚吉的异议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明确异议请求后,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并未对具体异议请求及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现陈亚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情形,故执行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陈亚吉在本次异议中虽主张其异议请求调整为四个方面,但仍涉及到多个执行行为及不同的执行对象和执行程序,在执行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依旧未予更改,故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亚吉如认为执行法院某一具体执行行为错误,可针对该执行行为明确异议请求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亚吉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悦